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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犯免责条款对税务执法风险防范影响及作用解析
初犯免责条款对税务执法风险防范影响及作用解析
摘要:随着经济水平的进步,我国相应的加强了有关税务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相关的立法以及规定进行修订,同时制定了有利于企业管理监督的税务缴纳相关条例,尤其是初犯免责条例,对于我国的税务收缴以及管理工作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本文就结合实际立法,对初犯免责条例进行阐述分析,明确初犯免责条例的具体内容,并对税务执法风险防范产生的影响以及作用进行合理分析,希望有助于加强对初犯免责条款的理解以及税务执法的有效性。
关键词:初犯免责条款 税务执法 风险防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财政体制逐步改变了以往以国家为主的财政向着公共财政方向转变,税收的观念也显著变化。我国相应的加强了有关税务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相关的立法以及规定进行修订,同时制定了有利于企业管理监督的税务缴纳相关条例,尤其是初犯免责条例,对于我国的税务收缴以及管理工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初犯免责条款简述分析
初犯免责,顾名思义就是对于初次违反税务法有关规定的,在税务机关指出后依法补缴税款以及滞纳金的,并且依法履行自己义务的,能够很好地接受行政处罚的,就可以不再追究当事人以及有关部门的刑事责任。
对于初犯免责条款,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其进行修正,相关内容简述如下:对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对纳税申报造假以及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所逃避的纳税款数额较大,而且对于逃税税额达到应缴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的,就可以对其进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处以罚金;对于偷税漏税数额巨大,同时所逃避税款达到应缴纳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就可以对其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处以罚金。对于扣缴义务人应采取前述手段进行处罚,对于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知税款,并且数额巨大的,要依据前款进行处罚。如果出现多次上述两种行为的,要依法对其进行处理,依据累计数额计算。对于受到有关税务部门通知后,及时缴纳税款以及缴纳滞纳金的,并很好地接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五年内因逃避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以及被税务机关进行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于初犯免责条款,我们必须明确其应该涵盖的范围。首先对于适用纳税人,在修正法案中也对其进行了概括性描述,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以及自然人都列入犯罪主体行列。对于采取非法手段对应缴纳税款进行隐瞒、虚报的甚至不申报的,直接以逃税罪论处,不管是否取得纳税登记的有关经营主体都适用。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知道初犯免责条款对于所有的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以及自然人都适用。但是由于性质差异,初犯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尽管其不缴以及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同样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规定,但是其本质性质与逃税行为有着很大的区别,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侵犯了国家的征收管理制度以及国家财产权,而逃税行为只是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因此对于扣缴义务人并不适用初犯免责条款。
对于初犯免责条款,我们应该理解为只要是采取了隐瞒和欺诈的手段(具体来讲,隐瞒是指纳税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既指部分事实,还包括全部事实的真相;欺诈是指采用制造假象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从而形成减免纳税的情形,使税务机关减免纳税)逃避税款的,就可以按照《刑法》第201条制定的“初犯免责”不仅是数额巨大超过百分之十的还是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只要是初犯,经过有关税务部门指出并及时接受处罚的,即使逃税数额巨大,就能够适用初犯免责条款。
二、税务执法风险防范特点论述
对于税务风险防范,主要存在以下四个特点,也可以说是四个不完善的方面。
首先,在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税务风险防范需要加强整个系统的风险防范意识。在有关的税收工作中,相关领导仅仅注重组织收入,并围绕其展开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看重效果轻视原则,对于税务执法部门的监察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人事安排也较为随意。税务执法监察部门与税务管理部门没有达到协调统一,税务监察部门通过发挥其相应职能,对有关的税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税务管理工作的高效进行也离不开客观、公正的监督。而且,税务执法检查与执法监察具有较大差异,税务执法检查仅仅对于税务机关内部人员工作中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理,但不可以直接立案处理。需要根据情节严重以及问题性质交予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对于执法监察而言,既包括监督检查又包括违法违纪以及失职渎职行为的查处,这也就体现了执法监察的深度及力度。
其次,在体制上存在风险防范缺陷。这主要体现在:一是体制机制上不具备独立性,各级税务机关的内部监察室作为主要实施部门,将其置于整个税务系统,就会使其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对于税务机关执法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都是税务机关内部的有关人员,因此存在当“老好人”的思想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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