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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中指令人的权限

期货交易中指令人的权限   2001年11月,Y投资管理公司与W期货经纪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书》。合同约定,Y委托W进行期货交易,授权自然人H为Y的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资金调拨权限限于Y的同名账户之间。合同生效后,Y依约在W开户并注入保证金,H依合同授权为Y下达指令和资金调拨。2002年8月,Y为确认H的地位及保护账户安全,又致函W,声明“兹授权资金调拨人H为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惟一代理人”。2002年9月,Y被告知保证金已全部亏损,且得知H已为Y公司办理了销户手续,并与W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但该终止协议中,只有代理人H的签字,并没有Y的公章。Y对此不予认可,认为H擅自销户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超越了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该终止合同不生效。而W则认为,Y公司2002年8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H有权代理Y公司办理销户手续,既然委托书未明示销户手续的权限问题,应作授权不明处理,即应由Y承担H的销户行为及其后果。由此引起双方讼争。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H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如何认定,H根据委托书是否有销户的权限,销户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最基本的形式要件。   (一)H作为指令人和资金调拨人的地位和权限界定   在期货交易中,客户通常会委托熟悉期货买卖的专业人员作为指令人,向经纪公司发出指令,并进行资金调拨。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与民法上的代理人的作用与权限并不相同:第一,前者是依据客户授权进行指令下达与资金调拨行为,表现为一种技术上的操作。后者则是代理本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绝大多数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前者在操作时依据一方的意思,而后者在涉及相对人时,则需要与相对人达成合意;第三,前者是基于主合同(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间的期货经纪协议)的存在,而由主合同双方在主合同中设定,从而前者为主合同的执行者。而后者则直接由被代理人授权,具有独立性,代理人代理本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也是相对独立的,不从属于某一既定合同。   因此,期货交易中的指令人、资金调拨人的权限和地位通常在期货经纪合同的相关指定事项中得到确认,实践中,客户与经纪公司通常还就资金调拨人的调拨权限进行限制。由于指令下达人与资金调拨人是经客户授权而获得此种身份的,实践中通常也称其为代理人,但这种通常称谓并不能抹煞指令下达人、资金调拨人与传统民法上的代理制度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加以混淆。本案中,H的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的地位在期货经纪合同中被明确予以确认,因此H就成为期货经纪合同双方设立的执行者,H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客户和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的存在,当客户取消其资格或因账户强行平仓而致H无法再行操作时,H的作用就此终止。本案中,在Y因亏损而无法进行期货交易时,H作为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的使命已告终结。   (二)H无权与经纪公司代理Y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并办理销户手续   本案中,H作为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的身份一直是确定的,权限也是非常清楚的。但在Y完全亏损的情况下,W认为Y后来又向其声明“兹授权资金调拨人H为我公司在贵公司的惟一代理人”,以此认定Y已授权H可以从事Y与W之间的所有事务,包括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这种推定是没有根据的。虽然在期货经纪合同中Y已指定了H作为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但这并不妨碍基于某种需要对此再行确认,Y后来的授权声明确定H为“惟一”代理人,在于保证指令和资金调拨的安全,并没有涉及到H权限的变化,H的权限和地位仍与期货经纪合同设定的并无二致。W声称Y的这种授权为“授权不明”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Y对于H的权限在期货经纪合同中已明确设定,后来的授权既未扩大,也未缩小,Y强调H为其惟一代理人,其表述重点在“惟一”,在于排斥他人对于指令和资金账户的干扰。再者,后来的授权声明中,H仍受“资金调拨人”这一身份的限制,显然从这声明中无法得出H可以代理Y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并办理销户手续这一结论。   (三)本案中的期货终止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形式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H以代理人的身份与W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只有代理人的签字,而没有Y的公章。这使得合同不符合合同最基本的形式要件而不能有效成立。在此必须明确代理的基本法律关系。代理人只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就合同关系而言,合同的主体应是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来承担。所以,在合同形式上,最终合同的主体是不可或缺的。也就是说,合同首先要确定合同的主体是谁,以决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谁来承担。因此,代理人本身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代理人也不能单独作为合同的一方,以文本形式出现的合同必须要得到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盖章才能成立。但本案中,该期货经纪终止协议上只有H这一“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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