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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doc
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 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 张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必要性,不仅已为广大司法审判者所认同,且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然而,笔者在有关专项调研中发现,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外观主义原则存在被滥用之虞,其适用范围亟待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公布实施,其中若干规定不仅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概念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于某银行,某银行接受该股权为质押标的,并向王某贷款。李某提起诉讼,以王某对于质物不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质押无效。 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导致第三人(某银行)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李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1] 由上述可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第三人(如案例一中的某银行)和实际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李某)。这样的情形一定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如在案例一,有实质股东李某和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有贷款人某银行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乃双方的内部约定,其不为外人所知悉,我们不妨称之为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李某和王某为内部人。这一内部关系导致特定股权的虚假权利外观。与之相对应,某银行与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则为外部关系,这一关系建立在一个虚假权利外观之上,源自外部人(第三人)某银行对于登记于王某名下股权的权利外观之信赖。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就存在多个权利,进而存在多个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案例一,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给某银行,因此产生了李某对于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和某银行对于该股权所享有的质权之间的碰撞。面对这一纠纷,法官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适用《担保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2]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其结果是保护李某对于股权的财产权;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3]的规定,认定李某非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结果是保护某银行对于股权的质权。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优先保护某银行的权利,李某作为实质股东虽然对于王某用于质押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其亦难以挑战某银行对于该项股权享有的质权之效力。 综上,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4]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5]亦即只要第三人合理信赖名义股东的质押股权行为属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则其依法取得的质权有效。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其赔偿,亦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28条亦有类似规定。该两条的规定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案例二]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公司分红,投资回报颇丰。王某拒绝将已分配利润交付李某,并称其为登记公示的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益;王某主张,李某的出资款应为向王某的借款,其愿意偿还。李某以王某为被告,请求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王某应向其给付公司已分配利润。 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因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很可能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损失。质言之,如无特殊情形,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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