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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如何认定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裁判观点】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一、案情简介2008年7月26日,公汽公司与喜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喜某担任乘务员。2008年7月28日,公汽公司与喜某签订《公汽乘务员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三条规定:“乘务员收款不给票,少给票或给废旧票及其他公司车票,均属贪污票款行为;扣除当月文明服务奖300元,以及扣发当月奖金100倍并解除劳动合同”。该第三条规定内容,后被写入公汽公司《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规定》。2009年6月29日晚上8点半,喜某所值班公交车在某公交站点停靠时,喜某将在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价值6元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该重复售票行为被公汽公司稽查员暗访时现场查获后,稽查人员当场在《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上对该重复售票行为作出记载并要求喜某签名予以了确认。2009年6月30日,公汽公司以喜某违反《乘务员工作要求与违章处理规定》的规定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喜某作出扣罚600元、扣除300元文明服务奖,共扣款900元,并予以辞退的处理。2009年7月12日,喜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公汽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和扣发其工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公汽公司支付加班费、赔偿金和返还罚款等合计9020元。2009年8月17日,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确认公汽公司与喜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二、公汽公司支付喜某加班费、退还罚款等共计4078.99元;三、驳回喜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2009年9月15日,喜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违纪行为存在定性错误,不能以此认定公汽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票款差错,主要是因为当时上车乘客较多且忙碌一天劳累过度,一时忘记才将车票重复出售。该行为是无心之失,不存在主观故意。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票款差错是其过失导致,但毕竟票款总共才6元,数额非常小,不构成对公汽公司重大损害,不能认定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另外,虽然《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上有其本人签名,但根据公汽公司的规定,稽查员中途上车,无论发现的情况是否违法,均可要求员工先签名,然后回公司再作处理。故喜某当时没有辩解的机会,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了自己名字。综上,公汽公司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公汽公司向喜某支付赔偿金3746元;二、公汽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公汽公司以喜某行为严重违反该指导性案例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关于公汽公司解除与喜某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综合公汽公司所提供的《纠正员工违章记录表》、行车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喜某确实存在将上一个行程中已售出的车票在下一个行程中再次出售给乘客的行为。喜某认为根据公汽公司的规定,稽查员中途上车,无论发现的情况是否违法,均要求员工先签名,然后回公司再作处理,喜某没有辩解的机会,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喜某在公汽公司的上述稽查行动中,虽被稽查出侵占票款的面值只有6元,数额很小,但由于公共交通行业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售票和收取票款的行为均由乘务员一人在用人单位的经营场所以外的公共汽车上独自完成。用人单位在客观上无法对乘务员的收取票款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就公共交通行业而言,乘务员的诚信尤为重要。喜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已经违背了其在《公汽乘务员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有关承诺并严重违反了公交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公汽公司将喜某予以辞退,并没有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喜某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30日,喜某被公汽公司以贪污款项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涉案的票号与相差为一个号码,该违章记录原件在公汽公司处保存,该表在喜某签名时无任何记录。因此,表中内容不排除由公汽公司事后添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喜某有侵吞6元票款行为的证据。《公汽乘务员承诺书》第三项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明显不利于喜某。公汽公司当时曾将签订《公汽乘务员承诺书》与能不能上班结合,喜某当时之所以承诺,完全是为保住工作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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