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州:亲属证人作证特权2.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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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州:亲属证人作证特权2

孔凡洲:亲属证人出庭特权问题研究 cpl 在 星期一, 11/30/2015 - 21:28 提交 浏览 90 次 【作者简介】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 【文章来源】《行政与法》2015年第6期 ? 【内容提要】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作证是法律上的义务。证人作证不仅是提供证言,还应当出庭就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基于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价值追求的多元化,证人作证义务存在例外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亲属证人出庭特权制度,赋予亲属证人不被强制出庭的权利,但没有确立在庭外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亲属证人出庭特权制度与证人拒证权存在明显的差异。? 【关键词】亲属证人?出庭特权?拒证权 ?  ???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免除作证义务而享有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1]证人享有拒证的权利是证人作证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其本质在于特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在诉讼上的价值小于赋予其拒证权所带来的社会伦理上的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积极性不高、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从证人保护、补偿等方面确立了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特别是强制作证义务的规定,这在理论上有利于扭转出庭率不高的问题,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上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如亲属不属于强制出庭作证的范围。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刑诉法已经规定了亲属拒证权的体现,[2]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只是确立了亲属证人出庭作证的特权,并没有规定亲属拒证权。出庭作证特权的实质是证人有权在庭外提供庭审所需的证言,且该证言具有成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资格,但有免于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权利。而拒证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享有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其强调的是对证言的不提供,而不是将证人与证言分割开来。特定证人的拒证权是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有利于被告方的制度设计。特别是亲属证人的拒证权,对于维护家庭和睦以及被告人回归社会都有极大的益处,而对于有利于被告的证言,相关证人可以基于拒证权的权利属性通过明示、默示等方式选择放弃,进而提供有利于亲属被告方的证言。 ? 一、我国亲属证人作证制度的具体分析   (一)我国古代律法确立的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相隐的思想起源于儒学思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3]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罪行,隐瞒者不构成犯罪,这是儒家思想对亲属之间互相揭发罪行所规定的道德准则。唐代时期对亲属间的相隐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安排,该制度趋于完善。《唐律疏议·名例篇》中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非常细致,其中不仅规定了相互容隐的案件类型及范围,还规定了不可适用于此项制度的例外情况,而且明确了亲亲相隐的法律责任,包括亲属违反亲亲相隐制度的法律责任及司法官员违反亲亲相隐制度而强迫罪犯亲属作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应当互相隐匿犯罪,并且律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亲属告发会被处以一定的刑罚,实质上是维护了伦理纲常。亲亲相隐是犯罪亲属的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事实上,在专制制度统治下老百姓几乎是没有权利可言,即使为了维护其自身权利的制度安排也是以义务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是,受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从《大清新刑律》开始,基本取消了“干名犯义”即子孙告父母有罪等以相隐为强制性法定义务或纲常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只剩下容隐权利规定。亲亲相隐从以义务为主要特征到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转变,是在这一时期完成的。[4]?   (二)建国后的刑诉法未将亲属证人与普通证人区分?   新中国成立之后,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国家采取了对社会犯罪从严治理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追求的价值就是惩罚犯罪,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将该功能发挥到极致。为了有效打击犯罪,立法少有确立诸如亲属拒证权等例外制度来保护其他比惩罚犯罪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揭发和指证,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而大义灭亲等道德规范从人的内心世界要求个人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同包括亲属在内的任何犯罪分子做积极的斗争。当然,同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表现之一即是提供破案线索,积极履行作证义务,通过提供证言来证实犯罪,帮助司法机关惩罚犯罪,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自己的亲属也不例外。?   从立法上看,除生理等自然原因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人因为作伪证都将面临被以伪证罪追究的可能,拒绝提供证言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和其他人一样,具有平等的作证义务,并且要对自己的证言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因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立法上无论是在证人权利还是义务方面,都平等的对待普通证人和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证人。立法之所以不对证人进行区分,除了上述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伦理道德层面的理由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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