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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挑战 第.卷第4期东北农业大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11月 V01.3No.4 November2o05 律师伪证罪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挑战 秦亚东牟爱华 (哈尔滨理工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摘要]刑法第306条作为专门针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妨害证据行为的特别条 款,给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导致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价值利益体系的失 衡.因此,我们应修改刑法第306条,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进一步扩大律师的执业权 利,加强律师同司法人员对话的可操作性,完善律师执业的制度保障,消除对律师的歧视规定,一 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执业中正常活动不受干预.同时,加强律师自身的执业自律和风险防范 方面的规范和意识教育. [关键词]刑法第306条;刑事辩护制度;执业自律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3805(2005)04-00106-03 一 ,”律师伪证罪”的立法分析和现实困难 1997年3月修改后的刑法典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 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 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 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6条就是目前人们常 说的”律师伪证罪”. 第306条把律师违规行为犯罪化,分解开来是毁灭, 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和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 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三个罪状.其中,问题最多的是第三个 罪状,违背了”罪状描述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这一”罪刑法 定”原则.”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立法中 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特别规定,但这一罪状表述很不 严密,也不科学.首先”引诱”作假证的责任应当由作证 者自己承担,律师不知道也很难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 犯罪.其次,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这样的措辞,也极易 带来执法的随意性,因为”引诱”是一个很含混的概念,其 内涵缺乏明确公认的标准.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 情况非常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会导致证人作伪证的后 果,如果将不是明确给予金钱或其他物资利益的承诺,而 是作为询问技巧的诱导性语言也犯罪化,无疑是在律师头 上悬了一把利剑.因此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 杂,不应该统统标上犯罪的标签.第三,要认定律师是否 符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必须首先界定 证人是否”违背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在改变证词 后,被侦查机关追究往往再次改变证言,基于自我保护的 原因称改变证言是受律师引诱,这种情况对律师很不利, 也不便于查清事实.而且”威胁,引诱”与证人作伪证间 的因果关系也很难判断.此时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为了 打击报复律师,反而威胁证人改变证言,进而以律师伪证 罪追究律师的责任. 从立法意图来讲,刑法306条并不是一条恶法,很难 说该条款的规定有多么不公平,或者给律师进行刑事辩护 造成了多大的陷阱.但是,刑法第306条的上述立法意图 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缺乏符合客观规律的现实性针对 性,很难保证这样的刑法规范不出现问题.该条虽然以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来取代”律师”二字,但几乎尽人皆 知,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绝大多数都是由律师担当的,刑 法第306条的立法意图也是在于防止”律师”因不遵守职 业道德而妨碍诉讼的进行.因此,此条可以说是专门针对 律师在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妨害证据行为的特别条款,有 人认为此举是专门针对律师的”歧视性条款”. 二,律师伪证罪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挑战 (一)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控辩机制失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维护被告人或被害人应有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临着被指控有罪, 被处以自由刑,财产刑,甚至生命刑等严厉处罚的境地. 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与代理就是这种为处于危境的当 事人保有公正的重要形式与手段.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诸 如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委托辩护权,不得被迫自证其罪, 有权接受公开的审判,申诉;被害人的请求赔偿权,控告 权,申请回避权,发问质证权,辩论权,申诉权等权利.如 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凡不能获得律师的被告 人,有权从最初在联邦治安法官或治安法庭前到案直至上 诉的每个诉讼阶段获得指定律师帮助的权利,除非被告人 放弃这种权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指控人可 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1990年第 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又进一步通过了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法律文件,其中指 出:”鉴于充分保护人人都享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无论是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或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所 有人都能有效地得到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员所提供的法律 服务.”我国于1997年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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