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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研究 吴允锋
第三种意见:应当区分认定陈庆宝恶意透支数额“数额较大”与骗领信用卡诈骗数额“数额较大”,并通过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合并量刑。恶意透支与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种独立行为模式,无法累计或者统一认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只能通过同种数罪一般不予并罚例外规则进行量刑。 思考: 如何计算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应当统一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还是区分不同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类型分别认定数额?区分(两高解释) 犯罪行为类型不同,犯罪行为类型对应的数额标准也不同的情况下,犯罪数额能否累计? 在信用卡诈骗罪中,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进行诈骗活动,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较恶意透支行为更为严重。这也是司法解释区分情况设置数额标准的原因。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陈庆宝的行为,如果从静态的刑法规范层面进行分析,恶意透支5.7万元、骗领信用卡诈骗4.8万元,其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重于恶意透支信用卡10.5万元(即两次犯罪数额相加总额)。 按照分别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进行量刑,两次信用卡诈骗数额均属于“数额较大”,即使并罚,也只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如果将骗领信用卡诈骗数额与恶意透支数额相加,参照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则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档次量刑。不按照数额巨大认定,是否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 (三)信用卡套现行为 两高司法解释明确: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持卡人如果吻合恶意透支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讨论如下案例:新类型通过银行卡犯罪的数额计算问题 杨浦区法院一案例:通过银行卡转帐的犯罪数额 2007年7月5日,詹某在彩世界家园,指使胡某、张某利用手机短信群发器向全国群发短信,内容为“你好,原帐号已更改,汇款请汇,户名薛某,农业银行9559980129159413910,建设银行6227007200120530680,谢谢”。被害人黄某收到上述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向其借款所发,当日向户名薛某、卡号95599801291594139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0万元。詹某收到钱款已汇入账户的短信通知后,当即指使胡某、张某至自动取款机取款、至金店购买金饰品。之后,詹某将仅剩58元的银行卡丢弃。 被害人徐某收到上述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客户催要货款所发,因当日资金不足,遂于7月10日向户名薛某、卡号95599801291594139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款9万元,并随即电话通知客户。后徐得知客户未收到钱款,自己受骗,于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于7月13日通知银行将该银行卡内的9万元冻结,现警方已将9万元发还徐。 分歧意见: 其一:均为既遂 其二,前者为既遂,后者为未遂 其三,前者为既遂,后者数额不构成犯罪 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信用卡侵吞财产 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思考 许霆应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第六节 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保险诈骗罪立法 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三、虚构保险标的的理解 四、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五、故意扩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行为应如何定性? 六、保险诈骗罪罪数的认定 七、保险诈骗罪共犯形态的认定 一、保险诈骗罪法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⑤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本罪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一般主体角度而言,是指保险合同的存在是较为普遍 特殊主体角度而言,必须依赖于保险合同,且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单位保险金的行为? 三、对虚构保险标的的理解及相关行为的定性 对虚构保险标的中的“虚构”应作广义理解 1、对恶意重复保险以及隐瞒保险危险(瑕疵投保)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的认定? 恶意重复保险并不都构成保险诈骗罪,对于没有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不属于保险诈骗罪。 2、对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认定? ——虚构保险标的骗保 3、对超额投保骗取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四、冒名骗赔行为的定性 例如,在机动车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新车主利用原车主的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该如何认定? 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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