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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规范管理,完善工作机制,全面履行职责,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省、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三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政府举办的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经费和编制内的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按照行政区划,原则上只设置1个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职能。 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制订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规划、行业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非传染性疾病等预防与控制;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灾害疫情应急处置; (三)疫情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开展疾病监测,收集、报告、分析和评价疾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等公共卫生信息; (四)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开展食源性、职业性、放射性、环境性等疾病的监测评价和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公众健康和营养状况监测与评价,提出干预策略与措施; (五)疾病病原生物检测、鉴定和物理、化学因子的检测、评价; (六)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对公众进行健康指导和不良健康行为干预; (七)疾病预防控制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等。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职责分工依照《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八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规范使用国家统一标识。赴现场工作时应统一规范着装。 第二章内设机构 第九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根据职责,结合职能分工和业务工作设置业务机构与综合管理机构。业务机构不得低于总数的70%,综合管理机构要从严控制,不得高于总数的30%。 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设机构根据机构规格,原则上按照以下规范名称设置: 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包括:传染病综合防控,艾滋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预防控制,免疫规划,地方病预防控制,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消毒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营养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健康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管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原微生物与生物检验,理化检验,毒理检验与评价,业务管理,信息与网络管理等业务机构和行政办公,党务,人力资源,科研培训,计划财务,监察,总务等综合管理机构。原则上称所(科)、处、室。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包括:传染病综合防控,艾滋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预防控制,免疫规划,地方病与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消毒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营养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健康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原微生物与生物检验,理化检验,业务管理,信息与网络管理等业务机构和行政办公,人力资源,财务,总务等综合管理机构。原则上称科、室、所。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包括:传染病综合防控(消毒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艾滋病与结核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免疫规划,地方病与寄生虫病预防控制,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健康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卫生检验(理化检验、病原微生物与生物检验),综合业务管理等业务机构和行政办公,总务等综合管理机构。原则上称科、室。 第十一条各地在规范设置机构名称的基础上,可结合当地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增减或者合并、调整机构名称。辖区内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设有专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可不再设相应业务机构。 第三章岗位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岗位分为管理、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岗位类别,并执行相应类别的岗位等级规定。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十三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设置岗位,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原则上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80%,其中,专业技术高级岗比例为:省级以上不低于35%、市级不低于25%、县级不低于15%,承担教学、科研任务的专业技术高级岗比例可适当提高。专业技术中级岗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行岗位管理和全员聘用制度。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以岗定薪,科学考核,合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具备医疗卫生专业教育背景或者具有五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从业经历。专业技术岗位不得聘用非专业技术人员,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所需岗位相关专业全日制大学本科或以上专业学历。 第十五条边远、贫困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部分岗位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培养机制,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执业人员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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