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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中出现的常见问题探究.doc
婚姻家庭纠纷中出现的常见问题探究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实施后,为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等问题作出解释,包括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中止探视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于2003年12月25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的返还、夫妻债务处理等款项进行了解释;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审判实践中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主要针对婚前贷款买房、亲子关系诉讼、婚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产权归属等问题进行了阐释,很多法学专家认为该解释对婚后财产的认定为法官在受理该类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尽管针对婚姻家庭问题,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应运而生,但在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仍然不断发生,笔者将针对婚姻家庭纠纷中出现的家庭暴力、第三者、子女抚养、彩礼及陪嫁的返还、离婚时财产的分割进行论述。 一、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发生在家庭中,施暴者和受害者都是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是个全球性的问题,我们中国自古有“男尊女卑”的思想,于是一些大男子主义者喜欢打骂妻子和孩子。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一些妇女的经济收入远远高于男性,加之一些外力因素,现在也出现女性对男性大打出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该规定可以认为:1.行为人要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2.受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有了“一定”伤害后果;3.如果家庭暴力持续性、经常性,那么构成虐待。 笔者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表现手段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外在的作为式的手段,那么对近年来出现的不作为式的冷暴力如何认定?是否将冷暴力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殊不知冷暴力看似平静,但对受害者的心理产生的负面影响并不小于一般暴力;第二,受害者受到的“一定”伤害后果,对该“一定”后果的程度如何界定?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因家庭琐事多次打骂另一方,但每次打骂都没有造成明显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 第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和虐待有交叉,那么多次打骂未造成明显伤害的、在不确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前提下,如何确定是否构成虐待?同时从审判实践看,由于受害人的心理原因、在举证方面知识的欠缺等,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家庭暴力的事实很难通过受害者的证据予以认定,而多以施暴者自认以认定家庭暴力,致使在禁止家庭暴力上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不得不提出,近年来不同于可见的肉体摧残的、一种特殊家庭暴力行为逐渐增多,这种暴力一般表现为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态度冷漠、对对方冷嘲热讽、不闻不问等,从精神上虐待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不正常的形态,我们一般称之为“冷暴力”。这种暴力行为状态下,夫妻双方最终两败俱伤,而孩子长期在这种压抑的环境下成长也容易导致自闭、抑郁等不利于健康成长的问题。纵观《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冷暴力”的只字片语,且“冷暴力”的隐藏性,加上没有可见伤痕等,即使闹到法庭上,法官也难以认定谁是过错方。笔者认为“冷暴力”虽然名称为“暴力”,但实质属于对家庭成员的虐待,是否可视为未尽夫妻双方的抚养义务?重者可以视为遗弃!受害者可以先向居委会、妇联等进行求助、调解,这些相关单位也应做好记录,从而帮助受害人进行证据的保留,从而在离婚时为受害者提供证据支持。 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注重间接证据的作用,如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110”出警记录等,通过对间接证据合理正确地推理和判断,如果能够形成证据链,则可据以判断构成家庭暴力。 其次,与相关单位协调做好记录工作,如一些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后会选择向居委会求助,一些妇女还会找到妇联等进行调解,这些单位在受理后应当进行详实记录,还有一些受害人会选择报警,“110”出警后也应当对出警原因、过程等进行详实记录,从而在受害人起诉至法院后可以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完善立法,对新型的“冷暴力”进行阐释,同时对伤害程度的认定也应当进一步细化,从而提高可操作性。最后,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受害人的维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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