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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对刑事和解主持者及和解后处理方式探讨
王某盗窃案对刑事和解主持者及和解后处理方式探讨 一、案情简介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他人潜至某建材市场,拉开某店面的玻璃门,钻门缝入室,窃得被害单位的新缆牌单芯电线38卷、熊猫牌单芯电线12卷,共计价值人民币6490元。犯罪嫌疑人王某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人赃俱获。 二、刑事和解经过及结果 经审查,发现王某案发前系浙江绍兴某职业学校学生,此次实施盗窃是因为逃学至上海后花光所带钱款,在他人怂恿下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王某回到绍兴原所在学校继续完成学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与其所在学校联系,得知王某在校期间表现尚可,学校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其从轻处理。 在征得王某及其父母、被害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安排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进行了面对面会谈。王某及其父母不仅呈上书面致歉信,还当面道歉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单位负责人接受了道歉,原谅王某,并表示赃物已发还,不需要赔偿损失,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考虑到王某盗窃数额较大,且王某在帮教期间表现有反复,检察机关仍将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法院对王某从轻判处罚金刑。后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当庭对王某以盗窃罪判决单处罚金。 三、主要问题及评析 (一)检察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否主持民事调解 刑事和解的达成,离不开加害人对被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而关于赔偿数额往往需要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调解才能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为省却委托人调解的费时、繁琐,也基于对检察官公正执法的信任,一般会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调解民事赔偿事宜。检察官可否接受这种委托?我们的观点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不适合作为中介调停机构,检察官主持调解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 目前,国际通行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中,主持双方调解的大多是中立的社会组织或机构。这种调解人的来源有很多种:第一种由大学的院系担任:比如比利时、英国等地,由大学里的受害者系或犯罪学、心??学系的教授担任调解人;第二种由义务性的社会机构、人员担任,比如新西兰、我国香港地区、加拿大,由社区工作者、社区义工或义务心理学家担任调解人;第三种是设立一些专业机构,比如美国、加拿大,设立法律援助署等承担调解角色。司法机关只是案源的提供者及和解程序的监督者。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权利与检察院惩罚和控制犯罪的职能不谋而合。[1]两者的角度可能不同,但实现途径却是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院与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同样,在调解民事赔偿的过程中,检察官也会下意识地站在被害人一方,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自愿和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产生的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检察机关既主持调解又监督调解,实质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 2.检察官主持民事调解超越公诉权限 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调解的权利。因此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检察官主持调解有超越公诉权的嫌疑,于法无据。 3.和解协议既可以是中立组织调解的产物,也可以是双方自行和解的结果 刑事和解的重点在于双方的合意,即双方的和解是真实意志的自愿表达。在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合意,这是极有必要的。 (二)刑事和解后的司法处理方式是仅限于终止诉讼程序还是包括继续诉讼程序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选择终止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也可以选择继续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1.这种做法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在联合国2002年4月第1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表述得十分清楚: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等。从实践结果看,无论是和解后退出诉讼程序还是和解后继续诉讼程序,都能够符合上述要求。 2.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吻合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普遍认可将和解协议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2]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起诉。在起诉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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