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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
“事后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
案例:王某、李某二人素有业务来往,2002年某日,王某因李某长期拖欠贷款不还,遂纠集多人到李某所经营的商店强行讨债。商店营业员告知王某该商店已被李某转让他人,店内货物并非有李某所有。王某认为营业员是故意欺骗自己,遂指挥随从人员将营业员拉开,强行将店内价值两万余元的货物(与李某所欠货款大抵相等)搬走。事后,该商店的经营者刘某找到王某,要求王某归还被抢走的货物,而王某虽明知所抢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刘某而非李某,但拒绝归还,声称只有李某还债后,才能将货物返还刘某。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为:王某纠集多人采取言语威胁等方法将他人财物强行劫走,直接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虽然在劫取他人财物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其在明确得知财物为刘某所有的情况下开始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置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结果于不顾,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王某行为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虽然在客观上采取了类似于抢劫的手段使刘某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但在实施“劫取”财物的当时,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所以“劫取”他人财物,是出于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在罪过形式上充其量只是过失。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抢劫罪,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的行为不应作犯罪处理。至于在知道真相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财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可商榷之处。
王某“劫取”他人财物并在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进而将其所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基于对象认识错误,过失“劫取”他人财物,二是基于“事后故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完成了某一合法或非法行为并发生结果后,开始产生犯罪意图的情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行为人的意图是实施行为时的意图,行为是意图支配下的行为,两者是须臾不可分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正是在这种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得以体现。一定的认识和意志只能支配其后发生的行为,而不可能影响在其产生前已经存在的行为的性质。作为刑事责任主观基础之一的故意,只能是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本身就是一个不科学的、应予摈弃的概念。所以,第一种观点以事后的故意来解释先前的行为,无疑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和因果关系规律,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第一种观点的误区,但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却也失之片面。因为王某的行为本身可分为两个阶段,“事后故意”劫取他人财物固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但在明知其劫取的财物属刘某所有而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行为却并非不当得利这种民事违法行为。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其行为已构成了侵占罪。
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在基于认识错误而过失“劫取”他人财物后,已经与财物所有权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代为保管”的关系,这种关系虽非基于委托,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拒不交还他人财物,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从犯罪构成上看,王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定罪量刑。
同时,我们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某人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或者后来丧失了这种根据,使他人受损害而得到利益。不当得利行为人在取得利益前,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且法律或合同事实出现是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的,行为人获得利益是被动的。所以,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这种只应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已经构成了侵占罪。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将侵占罪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从本案这种特殊情况看,完全由受害人告诉才处理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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