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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制度完善法律路径

失地农民征地补偿制度完善法律路径   ◆ 中图分类号:G913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合法取得集体的土地。虽然其取得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具有合法性,但征地必然要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因此,必须对其进行补偿,并用法律路径来找到最完善的政策和方法。   关键词:征地补偿 法律路径 失地农民      完善立法并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      虽然我国现已建立了《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但是如果能把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的好办法都尽可能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那将会对缓解目前征地紧张的压力有很大的帮助。我国现有8亿多农民,保护失地农民被引起了足够的重视。现在大量的因为商业目的而占用农民土地,沿用的却都是过去为了公共利益征用土地的办法。甚至有些地方在谈到土地征用问题时,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法却成为一纸空文。而所谓的征地补偿合同,处处充满了“霸王条款”,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合同是没有多少权利进行协商的,同样有些地方还不把这些合同给失地农民,而由村委会保管。   在这种场景下,如果有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农民就不用在一大堆法律里去找条文,政府在征地时也有相应的程序要遵守,这对农民的权益保障无疑是有利的。即使《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不能马上纳入立法规划,也可考虑两种比较现实的解决办法:由人力和社会保障部牵头起草《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例》,尽快由国务院发布实施;或者将以上内容分解吸收到正在拟定的《社会保障法》和《行政程序法》中。而这部法律或法规最少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征地制度,确定执法主体,明确征地程序,保证失地农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二是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确保足额兑现,明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管理;三是建立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制度,引导其就业,并给予其政策上的倾斜。然而在现有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就需要从其他方面来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明确界定土地征用目的和范围      首先,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土地征用是土地征用权得以行使的前提。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用土地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各国各地区有不同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概括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征地目的、征地范围做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畴。这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地方利益甚至集团或个人利益而进行的商业行为,只是以“公共利益”征用土地为名头。因此,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共利益”作列举性规定,以防止征地权的滥用。   其次,要实现经营性用地市场化供给。我国的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转移存在两个市场。政府对一级市场具有垄断权,土地交易需先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再进入二级市场交易转让。这导致转让利益分配严重不均。因此,可以考虑合并两个土地市场,实行统一土地转让市场,并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区分两大类进行交易。对于公益性用地,政府有权进行征购,实行非合约性交易,但农民的土地转让价格应由市场来决定,按市场价格来计算补偿征购金;对于经营性用地,农民享有自主决策土地出让权,实行合约性交易,其价格完全由市场来决定。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以体现征地过程的民主性      一些国家的“征地程序法”规定了征地程序以及对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只有依法具有征地权的有关部门或个人才能按法定程序征地。通过具体的征地程序,形成多元主体的制约作用。可以避免征地主体在行使征地权利时行为的随意性,从而避免主观性和盲目性,进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征地的顺利进行。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土地征用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但还是不完善,以当前“两公告、一登记”的集体土地征用程序为基础,结合政府政务公开,应该增加土地征用提前公示和听证程序。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同时设立集体土地征用异议制度,对于政府集体土地征用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      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和范围。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以农民征地补偿费不低于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并适当考虑间接损失,如残余地补偿、恩恤补偿等。   完善现有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国家应当进一步明确“谁征地,谁出钱”,“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保证征地补偿所得的绝大部分支付给农民,少部分留给村集体组织留作公益事业,用以较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能够最大程度地保证补偿的公平合理,从根本上避免现行征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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