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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公司普通清算中若干实务问题

外商投资公司普通清算中若干实务问题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解散以后,为了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和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可分为自行清算、指定清算和破产清算三类。自行清算又被称为普通清算,是指公司自己组织的清算,自行清算既适用于自愿解散,义适用于强制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而解散的,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指定清算又被称为特别清算,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的情形,指定清算的适用范围为只要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公司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依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指定破产管理人,开始破产清算程序。本文结合地方工作实践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在普通清算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具体业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外商投资公司普通清算中的法律适用及审批权限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依照《意见》,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审批机关仅受理有关企业解散的申请,而不再对企业清算进行审批。根据2008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的公司进入普通清算的解散情形及其审批权限如下:      1.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即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期缴付出资的情形。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T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公司普通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以及对清算报告的确认      (一)清算组的组成及备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第九条规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了该办法,原因是被新公司法代替。这也就意味着外商投资的公司清算组人员不受3人的限制,清算组的组成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本条虽然规定了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情况,但并未规定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方式,也未明确法人股东应如何参与清算工作。从实践中看,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一般为自然人,这也可以从本条规定中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组成情况中看出。那么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法人股东时,其清算组成员该如何组成呢?可以肯定的是,法人股东是通过委派具体人员参加清算组的,问题是当股东为非单一股东时,是否每个股东都可以委派一名成员参加清算组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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