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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实践难原因分析
刑事自诉案件实践难原因分析
摘要:刑事诉讼启动机制有“国家垄断”和“公诉兼自诉”两种。自诉制是在“国家垄断”起诉权的基础上,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被害人直接提起诉讼。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自诉的实践与制度设计所预想的效果相差甚远。对此,我们必须找到原因所在,以便更进一步的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刑事自诉实践难原因与改善路径
【正文】
我国刑事诉讼启动采取的是“公诉兼自诉,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机制。在我国,自诉案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实行公诉权的国家垄断主义。刑事自诉案件是在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下才出现,是“刑事被害人主体论”的具体实践,其意义重大,但在我国,刑事自诉的实践与制度设计所预想的效果相差甚远。我们必须找到原因所在,以便更进一步的完善该制度。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刑事自诉案件实践难的具体表现
刑事自诉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对国家独占起诉权的补充,是追求和谐的体现,是一种对有着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纠纷更为温和的解决方式,更是对被害人追诉与否选择权的尊重。然而,实践中这项制度的效果并不如人意,很多时候被害人讨回公道的路途极为艰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也不是想象的那么方便。主要表现为:
1、被害人起诉权难以实现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提起自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自诉的范围 ;2)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3)自诉主体资格合法;3)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4)对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还应当符??《刑诉法》第86条和第145条的条件。法院在立案过程中,首先决定被害人能否成功立案的条件便是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现实中,被害人往往很难提供达到予以立案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证据的保留与获得具有很大的难度。
第2类自诉案件,并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被害人难以区分是否能自诉,事情发生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而很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项规定对于被害人来说基本起不到什么作用。笔者认为,被害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不论案件证据充分与否,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受理。公安机关已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均不能再直接从公安机关处受理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此项规定并没有很好的尊重被害人的起诉权,被害人的起诉权应当包括放弃起诉的权利,而对于这类自诉案件属于公诉还是自诉界限很模糊。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的案件,更是难以实现自诉,因为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责任一般都是有充分的理由的,或者证据不足或者无需追究,在此种情况下,让被害人自提供充分的证据理由来推翻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不予追究的决定几乎不可能。
三、法院审理难
自诉案件理论上来说,是案情较为简单,易于审理的,但实践并不如理论上那样简单。具体表现为:1,一些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长期不到案,使得案件被中止,造成被害人不断上访1。2,这类案件一般都涉及到赔偿问题,尤其是轻伤害案件,涉及到的鉴定很多,因此法院审理的耗时很长。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是刑事自诉案件主体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这些案子的发生往往是由长期的矛盾纠纷积压慢慢形成的,一般情况下难以调和。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也不是我们所想的通过调解就能结案的。
三、刑事自诉案件实践难的原因分析
刑事自诉案件之所以在实践中遇到这些瓶颈,与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密切相关。笔者认为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首先,刑事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高于第86条关于公诉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被害人启动程序提出了很高的举证要求。公诉案件的立案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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