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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对进出口商影响

UCP600对进出口商的影响   摘要:通过与UCP500的对比,分析了UCP600的新变化和基本格调,尤其解析了进口商在新规则要求下就信用证的适用性、独立性、单据和偿付规则等指示中应采取的谨慎做法,指出了出口商在制单、交单、收款和融资等方面可充分利用的宽松条款及环境。   关键词:UCP500; UCP600;单据;单证相符   中图分类号: TP309 文献标识码: A      UCP6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出版物,是在UCP500基础上,结合ISBP、URR525、e-UCP和ISP98形成的,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UCP600的实施对采取信用证结算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中国来说,影响巨大。因此,解析UCP600对进出口商的影响,以及在进出口业务中有效运用新惯例,趋利避弊,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UCP600对进口商的影响      1.应明确信用证的适用版本和排除条款   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需注明信用证所遵循的版本。因为,虽然UCP600已开始实施,但UCP500并非就此退出历史舞台,它依然是一部有效的国际惯例。如果信用证中注明遵循UCP500,那么该信用证项下所有问题依然要按照UCP5O0条款的规定处理。就信用证可否撤销而言,进口商选择UCP500比UCP600对自己更为有利,因为UCP500中允许进口商开立可撤销信用证。即使信用证注明遵循UCP600,进口商也可以在信用证中修改或排除自已不愿接受的UCP600相关条款,以维护自身利益。      2.应保证信用证的独立性   无论UCP500还是UCP600都强调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即使信用证对该基础合同作了明确的援引。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尤其UCP600第4条b款又明确规定: “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他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所有这些都说明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不得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列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在支付时不能以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作为理由要求开证行拒付,以保证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自足性的文件。否则,出口商将拒绝接受或提出修改,影响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      3.应明确规定单据种类和单据正、副本的份数   信用证的单据条??是进口商约束出口商履行基础合同的手段,必须以确保货物按时、按质、按量收到为原则,明确规定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尽管UCP600第14条f款对运输、保险、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增加了“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标准,以此约束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名符其实”,来保全进口商的利益,但这并不能代替开证时的明确指示。尤其是在UCP600对某些单据制作要求放宽后,进口商开证指示措辞清晰,所需单据的名称、种类、内容的明确对规避其风险显得更为必要。如租船提单,UCP600第22条a款较之UCP500对其要求宽松了许多,它允许租船人(即出口商)自行签发租船提单,且租船提单中的卸货港允许是信用证规定的一组港口或某个地理区域。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使进口商陷入被动境地,因为货权始终控制在出口商手中,在运输过程中,若出口商将货物转卖,则进口商便不能按时收货。因此在开证指示时要考虑是否接受租船提单。   在交单环节,UCP600第17条针对提交单据的份数作了不同于UCP500的如下规定:“信用证中的每一种单据至少提交一份正本,当信用证要求副本单据时可以接受正本或副本单据”。这一规定,一方面给予了出口商交单的更大自由,另一方面也向进口商发出了信号,即在开证时必须明确正、副本份数,以及是否只接受正本或副本,以免因指示不清或指示不到位而使自己无法控制或控制不了物权,遭致损失。      4.应注明偿付规则,避免承担全部费用的风险   关于银行间的偿付安排,UCP600第13条a款、b款规定,信用证必须注明:“是否遵循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否则将遵循UCP600的偿付规则”。因此,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必须对这一问题做出指示,以便于银行间的偿付和自身承担费用的确定。与此同时,对是否加列“向偿付行电索”条款应慎重考虑。因为当信用证中加列有向偿付行电索条款时,虽便利了出口商快速收汇,却会带给自己一定风险。电索时,开证行先付款,后见单,一旦单据中存在实质性不符点,款项已付给出口商,退款及追讨利息就会有一定难度。   同时,UCP600第37条规定:“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开证行或通知行对其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不予负责”。这意味着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即使不支付通知费,信用证也依然有效。甚至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应向出口商收取而未收到的费用,最终都将由进口商来承担,所以进口商在开证时应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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