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实施对我国外贸企业单据处理影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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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实施对我国外贸企业单据处理影响

UCP600实施对我国外贸企业单据处理的影响   自19世纪末开始使用信用证以来,国际商会为减少因解释或操作不同而引起贸易争议和纠纷,于1933年颁布了第一个跟单信用证的惯例,其后就像经历婚姻生活的“七年之痒”一样, 该惯例也经历着它的“十年之痒”,每隔十年左右都会作出些修订。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UCP600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第六次修订本,取代了实施长达十三年之久的UCP500。   自UCP600实施以来,很多进出口企业并没有引起重视,也没有意识到这次修订给他们信用证业务带来的影响,有些企业仍然依照先前的业务习惯进行信用证结算,这会增加首次交单被拒付的可能,甚至导致开证行的最终拒付,加大企业成本和收汇风险。许多调查显示,在第一次交单时大约有70%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因为单据不符而被拒付,所以本文拟将UCP600中直接对外贸企业交单结汇环节产生影响的部分加以分析??结以资借鉴。      一、 单证相符的涵义扩大      传统上,进出口企业的单证人员对于相符交单的理解是所谓的“八字真言”,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在UCP600下,相符交单的涵义被扩大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但要做到与信用证相符,而且要做到与UCP的相关适用条款相符,还要做到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相符,即“三个相符”,只有同时做到三个相符,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才是相符单据。如:在L/C和UCP都未对单据的某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时,ISBP就开始产生效力。若L/C要求B/L的收货人栏做成“TO ORDER”,所提交的Form A产地证收货人栏应该填什么呢?按单单一致的要求填TO ORDER? ISBP中有明确规定:如果L/C要求运输单据作成“TO ORDER”、“TO THE ORDER OF SHIPPER”、“TO THE ORDER OF ISSUING BANK”或“TO ISSUING BANK”式抬头,则原产地证明可以显示L/C的申请人或L/C中具名的另外一人作为收货人。所以外贸企业制单人员不仅要按照L/C的条款要求来制单,在L/C没有明确规定时要从UCP和ISBP中找制单的依据,这样会减少操作中出现单据不符点。      二、单据审核标准总体上放宽      1)银行单据处理天数缩短   UCP600对银行单据处理时间作了较大变动,由原来的“a reasonable time,not to exceed seven banking days(应有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改为“a maxim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这将有助于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提前收汇,加快资金周转,总体来说对出口商更为有利。   2)提交非正本运输单据时不受二十一天的交单期限制   UCP600第十四条c款规定:“A presentation including one or more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s…must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the beneficiary not later than 20 calendar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该规定中强调了正本运输单据,可见提交非正本运输单据时不受此二十一天的交单期限制,这一点与UCP500不同,这样出口商在交单时如果所交单据中不含正本运输单据,则交单期仅受信用证截止日的约束。   3)单据内容要满足其功能要求   UCP600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这与UCP500的规定有所不同。比如,如果信用证要求出具产地证,但对出单人及其内容未做规定,按UCP500的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接受此类单据。”也就是说,既使该产地证不标明产地也是符合要求的,但按UCP600的规定就必须满足产地证的功能,即显示产地。这一点需要出口企业引起重视,如果确实碰到此类情况,要尽量满足单据的功能要求,功能不明确时,要通过指定行征询开证行意见,以免造成更大的麻烦和损失。这一规定看似变得严格了,但却比UCP500的规定更合理。   4)提交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   UCP600第14条g款规定:“A document presented but not required by the credit will be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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