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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单据邮寄途中丢失条款在实务操作中思考
UCP600单据邮寄途中丢失条款在实务操作中的思考
国际间跟单信用证结算业务离不开邮寄这个环节,而由于快递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操作不规范导致代表货权的单据旁落或没有下落情况时有发生。虽然快递公司对单据丢失承认是他们的原因造成的,但往往以快递标签背面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作出赔偿。所以因单据遗失产生的结算问题一直困扰着开证银行/保兑行、指定银行和受益人等信用证当事人。将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UCP600新增加一条款明确了即使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开证行也必须履行付款责任,使各国银行在处理单据遗失问题时有了一个共同的标准可以执行,但也不是说在所有的单据遗失情况下都能得到开证银行的付款保证的。
一、UCP600 第35款的分析
UCP600 Article 35款中,新增了“If a nominated bank determines that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and forwards the documents to the issuing bank and confirming bank, whether or not the nominated bank has honoured or negotiated, or reimburse that nominated bank, even when the documents have been lost in transit between the nominated bank and the issuing bank or confirming bank, or between the confirming bank and the issuing bank.”(译: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我们简单地可以这样理解,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行也必须承付或付款,条件是:一是交单行系指定银行,二是提交相符单据,三是单据是在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丢失。可以看出,UCP600此条款的增加是为了保护指定银行的利益,也是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的。根据以往的UCP出版物,单据在邮寄途中丢失本来银行就是免责的,而此条款的增加更进一步明确了,不管指定银行有否做了承付或议付,只要提交的是相符单据且是在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丢失,或是在保兑行寄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以往UCP出版物从来没有明确在遇到单据邮寄途中丢失的情况下,银行间如何处???和解决单据遗失后的偿付问题,只规定银行对由于单据传递中发生延误或遗失所造成的风险概不负责,现在UCP600加以明确了,进一步对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偿付责任加以强调,明确了构成开证行或保兑行偿付的前提条件是单据相符,而不管单据是否丢失,这与信用证本身的业务性质是一致的,即相符单据是构成开证行承付或议付的唯一依据。
二、条款实施的几个关键问题及潜在的风险分析
(一)银行免责问题
在实际业务中,单据在传递途中遗失的情况多样复杂,我们必须注意,在UCP中所阐述的银行免责条款通常是指银行对于其自身无法控制的情况发生而免责,就本条款而言,是指按照信用证要求寄出单据的指定银行免责,并非所有的银行免责,则作为收单行(开证行/保兑行)不能免除其自身应有的责任。例如,被指定银行按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法将相符单据寄往开证行/保兑行,单据在途中遗失,不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付款、承兑或议付,被指定银行免责。如被指定银行已付款、承兑或议付,开证行/保兑行仍须负责偿付被指定银行,如被指定银行未付款、承兑或议付,开证行/保兑行仍须负责向受益人承付或议付。
因此在实务中,单据在传递途中遗失的情况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是否可以免责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银行自身原因出现差错或疏忽不能免责。例如,被指定银行邮寄单据时,收单行名称、地址或国家名称填写错误,或误寄单据,造成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被指定银行是不能免责的。另一种情况,受益人直接或委托其往来银行(非指定银行)将单据寄往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果在途中遗失,则受益人自行承担风险,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为非指定银行代受益人寄单时,也不享受此条款规定的免责。因此,只有当寄单行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时才能获得承兑/偿付的保证。
(二)银行欺诈问题
目前在跟单信用证实务中,为方便受益人交单,往往开立自由承兑或议付信用证比较多,根据UCP600有关指定银行的定义: Nominated 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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