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中单据处理条款修改必要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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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中单据处理条款修改必要性

UCP600中单据处理条款修改的必要性   本文通过案例谨对UCP600相对UCP500进行的单据处理条款做出重要变动加以分析,以期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运用UCP600惯例的条款处理信用证单据业务。      一、案情介绍      我国外贸公司A与某进口人B公司达成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某商品,合同价格为每公吨315美元,共计1000公吨,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按照合同的要求,B公司开来一张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表明该信用证受UCP500的约束。A公司审核来证确认无误后,开始备货,并且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了装运,备齐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向开证行交单。由于货物市场行情变化很快,交单后的前两天货物市场价格均维持在每公吨300美元的水平,未来还有降价的趋势。A公司委托寄单行数次询问单据审核情况,开证行一再以“业务量大”为托辞,声称正在审核单据。直到其接到单据以后的第5天开证行才来电拒付:装箱单中对货物数量的描述与发票不符,银行拒付,单据听候处理。A公司经过查对单据复印件,发现银行所称不符点确实存在,寄单行在寄单前也未发现该不符点。银行拒付当天货物的市场行情降至每公吨290美元。A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与B公司进行协商,B公司要求降价,否则不接受单据。此时,货物已经到港,经过再三考虑,我方同意将货价降至每公吨280美元。该笔交易我方共计损失6万多美元。      二、案情分析      UCP500第13条、第l4条规定,银行必须在不超过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time)内审结单据,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并“毫不迟延”(without delay)地通知送单一方。   表面看来其规定没有什么问题,也体现了对受益人或者交单人权益的保护。如果仅仅从上述关于单据不符情况下的规定来分析,银行的做法无懈可击,本案例也只是将信用证变为托收的普通案例而已。   然而必须说明的是上述案例所提及的交易并不是很复杂,信用证项下单据也都是寻常单据,份数也不多。然而银行直到第五天才发出拒付通知是不正常的,因为A公司与B公司先前就其他货物进出口已经数次成交,开证行是同一银行,而在以往的交易中类似种类和数量的单据银行往往很快处理完毕。很显然,此次交易中,银行在申请人的授意下故意推迟发出拒付通知,以便观察市场行情。在这个期间受益人对单据的状况一无所知,事实上丧失了对单据的处理权。尽管A公司因为单据不符而丧失了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资格,但是这不能成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理由。银行作出了单据不符的判定,其发出的拒付通知也完全符合UCP500的规定,但是问题的实质在于银行和申请人拖延时间,等货物行情降到一定程度时再表明拒付态度。   银行之所以这样做的重要原因在于:   首先,UCP500所确定的“合理时间”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合理时间”在UCP500中并没有清晰的定义,只不过是一个有上限的时间段。在大多数情况下,合理时间应该少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工作日,也就是说银行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两件事:一是审核单据;二是决定接受或拒收单据并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在发出拒付通知前银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接受单据)。   鉴于此,UCP600将审单期限改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合理时间”这个概念也不复存在。同时关于最长时限的缩短,对受益人也更为有利。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UCP500第14条关于单据不符情况下的规定不尽完善,使得银行在处理不符单据时有可能侵害受益人的权益。如果银行拒绝承兑或者议付,银行必须在拒付通知中写明对单据的处理方式。而UCP 500只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银行留存单据等候交单方指示或者银行退还单据。所以问题在于:   (1) UCP500第14条款没有规定银行发现单据不符点后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的义务,损害了受益人的权益,增加了银行审核单据时的“单据外因素”。 从理论上说,一旦贸易合同成立,信用证申请书为银行接受,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了信用证,银行就和受益人申请人形成了对等的关系,银行的地位应该是“独立的”和“中性的”,就应该为受益人和申请人提供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服务。但是UCP500的制定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是保护银行利益也就间接保了作为最终付款人的申请人的利益。银行可以不关心合同,但不能不关心信用证申请书,因为申请书规范着银行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是“代客付款”。银行作为信用证业务中第一付款人更倾向于保护自己的“付款人”,也就是申请人,而对受益人则“百般挑剔”。   (2)根据UCP500第14条d款的规定,银行没有必要在发现单据不符点以后立即通???交单人或者受益人,而是做出拒付决定后必须立即通知交单人或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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