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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法控制要强调谦抑原则

金融刑法的控制要强调谦抑原则   【摘要】在金融刑法领域,刑法过度干预和无为沉默都不具有合理性,都有可能阻碍金融经济的发展。而正确的选择要有适度性,即要符合谦抑原则的基本精神。除非达到不得已的程度,否则,把大量的金融违规行为纳入到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调整的领域,是必然的选择。   【关键词】金融刑法 控制 谦抑原则      金融刑法的现状检视      缺乏前瞻性,刑法修改频繁。在97刑法修改到现在短短10年间,我国共出台了7个刑法修正文件(1个补充性决定、6个刑法修正案)。在历次的修改中,除了修正案(二)和(四)以外,金融刑法都首当其冲,金融犯罪的罪名和范围大量增加。以最近的一次修正案来说,《刑法修正案》(六)几乎所有的条文都是针对金融刑法。这样的结局是使刑法失去了前瞻性,使得国民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预测可能性。对于此种频繁修改的状况,诚然有一定的原因,比如,这是适应社会情势变化而采取的必然措施。社会情势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经济违规活动不可避免地增多,进而涉及到金融刑法的犯罪活动也比较猖獗,需要修改刑法来应对。但是,虽然社会情势发生了变化,但是这并不是刑法出的问题,最主要的是相关制度的问题。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从完善相关非刑事法律和制度入手。因为刑法立罪需要慎重,需要多维度思考和权衡,过分强调某种理由都是不恰当的。   存在严重的重刑思想(或刑法依赖思想)。这主要是我国几千年来重刑思想的延续,中国人古往今来一直对刑法具有一种过分的“痴迷”和依赖情结。重刑思想一直潜伏于人们的大脑中,不管是立法者、司法者,还是广大民众。所以,金融领域出了问题,总是首先想到刑法立罪解决。但是,刑法的制裁手段具有局限性,它的成本最高,且不具有普遍效应。而且,如果在金融领域的方方面面都用刑法加以惩治,还会有反效应,降低刑罚的威慑力。   存在情绪化立罪。所谓情绪化立罪,是指立罪的时候不够冷静,缺乏必要的权衡,缺乏对于金融刑法立罪依据的深层次把握,认为刑法可以解决所有的金融违法行为。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六》中也有体现,比如增设的骗取信用罪,没有??分考虑到行为的实施是两方面主体(骗取方和被骗方)之间的契合,出自对于骗取方的憎恨情绪和对被骗方的同情情绪,而采用一种单方面的立罪模式,规定骗取方的行为为犯罪。很明显,这是为了满足金融机构的强烈要求而情绪化的规定,缺乏对相关利益的衡量。   重视立罪,轻视立罪解释。在刑法制度发达的国家,作为一般的状况,刑法解释是刑法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严重违法问题,主要还是通过立罪来解决,而不太注意对于已有立罪通过刑法解释来寻求出路。这在金融刑法里面尤其突出。      金融刑法预控的实现:谦抑原则的践行      国外学者有的把刑法的谦抑原则表述为三个方面:补充性、不完整性以及宽容性;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表述为:断片性、补充性及适用性。谦抑原则作为理论概念已约定俗成,其精神已经在刑法中得到广泛承认和应用,而且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潮流。   在西方,谦抑原则的实践表现就是当今非常流行的“非犯罪化”。西方非犯罪化的实质意义就是取消某些罪名,即排除某些行为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但是这种非犯罪化并非我们论述的谦抑原则。我们强调的立罪谦抑是一种有限度的非犯罪化。同样,此处的金融刑法立罪谦抑,是一种有限度的谦抑,也就是需要达到前述论证中提及的三个标准:“无效果”、“可替代”、“太昂贵”。这就要求,在金融刑法的立罪中,不能把所有的金融违法都纳入到刑法中加以规定,而只能控制在“不得已”的限度内。对其余大量的金融违规行为,要将其纳入到行政法、民事法的调整范围,这是社会环境给予我们的必然抉择。这样我们就可以在金融刑法立罪上建立一个“有限度”的非犯罪化概念。   有限度的非犯罪化,可以从两方面解释:一方面,社会条件不是一成不变的,某种金融违规行为可能以前不具有刑法的可罚性,可以由其他法律或行政手段处理,可是后来,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它可能具有了刑法的可罚性,用其他法律已经不足以抑止这种行为,因而需要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反之,如果某种行为原来具备刑法的可罚性,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犯罪,但后来不具备了,不需要用刑法处理,则应实行“非犯罪化”。另一方面,国内外学者提出的谦抑性概念并不是说不能增加犯罪的含义,只是说增加的犯罪必须是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的行为,也就是说具有不得已的属性。   总之,在金融刑法领域,刑法过度干预和无为沉默都不具有合理性,都有可能阻碍金融经济的发展。而正确的选择是要有适度性,也就是说要符合谦抑的基本精神,除非达到不得已的程度,否则,把大量的金融违规行为纳入到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法律的调整领域,是必然的选择。      金融违法预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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