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河湾”商标被侵权,一审胜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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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河湾”商标被侵权,一审胜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唐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星河湾集团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被告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奥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6类、第37类。“星河湾”作为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及美誉度。原告广州宏富公司所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为知名商品。目前,星河湾集团及其名下的“星河湾”楼盘获得国内近200项荣誉。该“星河湾”商标于2005年8月、2008年12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唐山奥凯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唐山奥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意在借助“星河湾”的知名度来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同时使其开发的楼盘与原告广州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相混淆,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及其开发的“丰南星河湾”项目与两原告及星河湾集团存在关联,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二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唐山奥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开发建设唐山市丰南区“星河湾”楼盘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首先,答辩人在2009年5月6日获得了唐山市丰南区地名办的批准,允许对其在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星河湾”的标准地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该“星河湾”地名的使用可以不受被答辩人在被北京等其他城市开发的楼盘使用相同或近似地名的影响。其次,二原告注册的“星河湾”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保护的服务项目主要是不动产的出租、代理、中介、评估、管理等,并不延及楼盘本身。再次,答辩人将“星河湾”名称用于住宅小区楼盘的命名属于地名,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并不冲突。最后,答辩人只是在唐山地域范围内使用,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不冲突,不会令人产生混淆。2、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虽然双方都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但被答辩人的房地产开发商业经营地域主要在北京、上海等地,在唐山没有经营活动,而答辩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主要集中在唐山地区,在经营地域上二者没有任何交集,故答辩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小区楼盘名称不会与被答辩人在其他地区开发的同名称的楼盘相混淆。其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而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小区楼盘的命名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立项审批的,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主体不明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案被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使用“星河湾”作为小区名称的行为,是根据相关规定向丰南区地名办申报的,真正决定答辩人使用该地名的是唐山市丰南区地名办,因此原告应对丰南区地名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地名。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及答辩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二原告广州宏富公司是否经第一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许可有权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名称。2、被告唐山奥凯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 名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唐山奥凯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名称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4、二原告要求被告更改楼盘名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1946396、1948763号注册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证明广州星河湾公司依法享有第1946396、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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