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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诉者姓名公开现状及姓名隐私权完善.doc
刑事被诉者姓名公开现状及姓名隐私权完善
当前社会公权力、私权利与以新闻自由权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权的博弈日益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推进.在多权的交锋中,私权常常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私权拥有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单位、个人爱好等)逼退到被过于批露的境地.刑事诉讼领域中,相较于被害人、证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而言,被追诉者的信息公开更是到了难以停止的地步.这种状态与我们所期待的法治秩序是背道而驰的.各国立法对公布成年被追诉者的姓名多采取回避与默认,甚至是明示态度.限制或禁止公布被追诉者姓名的规范多为效力层次较低的行业准则.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是否应当报道被追诉者姓名”问题的规范存在更大的完善空间.目前对姓名是否纳入隐私的问题尚且存在争议,事实上,它关键取决于界定姓名是否在任何时候都不属于公共信息.而且,哪些情况下应当将其列入隐私权范畴,需要用宏观的原则加以科学判定.我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界对被追诉者私人信息缺乏相应的保障与救济渠道,因此有必要构筑以行业规制为基础,民法救济为纽带,以刑法救济为保障的姓名隐私权保护体系,为被追诉者构筑起坚固的权利堡垒.
一、国内外刑事被诉者姓名公开现状之比较
各国立法例表明,明文禁止公布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追诉者及未成年证人的姓名已经是普遍做法,但对公布成年被追诉者的姓名多采取回避与默认,甚至是明示态度.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与英国均承认审前与审判阶段可以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但都规定了一些例外并且规制方式不甚一致.英国以成文法明确规定,不得公布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告及部分证人的姓名,并附带说明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而确定上述人员的身份时,不得公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且这一决定是在其它限制性更小的措施无法实现司法利益的前提下方可实施,可见英国司法实践较为注重比例原则.美国则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媒体公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不得对公正审判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否则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甚至弥补危险(如事前审查、媒体禁言令).同时,美国为防止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产生不利影响,他们建立了一系列的措施来限制法官、检察官及律师就案件案情向媒体发表言论,这些限制主要通过发布职业行为准则实现.
目前,限制或禁止公布被追诉者姓名的规范多为效力层次较低的行业准则.如《德国新闻从业准则》第八条规定:”在报道事故、犯罪的活动、刑事侦查或者法庭诉讼的过程中,不应该发布罪犯或受害人的确切姓名和照片.在这一情况下,必须非常谨慎地权衡公众知晓新闻信息的权利和相关的私人利益孰轻孰重.”《挪威新闻从业道德准则》第四条规定:
”在法庭或犯罪报道中,适用身份明确具体的名字、照片或其他物件时应该非常谨慎.报道仍然进行审理的案件以及涉及青少年犯罪的案件的时候必须履行谨慎义务.除非为了满足正当信息的实现需要而必须这样做,否则就应该避免透露姓名.”当然,除去政府与媒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的姓名诉求之外,部分学者也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以美国为例,一些学者提出,在公众关注的案件中,允许被告人在整个庭审程序中匿名参审,即法官在组成陪审团之前隐去被告人姓名.
由此,媒体无法通过庭审报道而获知被告人姓名,也不会产生侵犯被告人姓名权益问题.至于这一探索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是否符合民众的司法期待则需要接受时间考验.毕竟,匿名被告人制度较不报道被告人姓名而言更超前,永远剥夺了公众知晓被告人姓名的机会.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是否应当报道被追诉者姓名”问题的规范存在更广阔的完善空间.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提及是否应当公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只是笼统地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不得公开审理.
而禁止公布被追诉者姓名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此进行了重复.面对如何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难题,我国法律已经呈现乏力状况,而新闻工作者从业规则却未发挥应有的承接作用,有效地实施内部自律.我国新闻从业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职业道德准则》),不仅条文粗略,而且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规范刑事案件报道行为的作用,不利于保护被追诉者的姓名权益.由此可见,因为制度缺失使得被追诉者当然地处于社会舆论及追诉机关的强权笼罩之下,这一简单而又粗暴做法的妥当性与适合性值得商榷.
二、关于隐私与姓名的关系探讨
隐私权概念肇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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