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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尔宝:新《行政诉讼法》中的第三人确定标准论析.doc
闫尔宝:新《行政诉讼法》中的第三人确定标准论析
作者简介:
闫尔宝: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确定第三人的标准。第一标准,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该种标准将第三人限定为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且“没有提起诉讼”又可以做“实质意义”和“描述意义”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二标准,即“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该种标准之下,与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宜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变更原行政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案件中,不宜将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列为第三人。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民事合同当事人;行政复议变更
在《行政诉讼法》修订内容之中,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除赋予第三人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权之外,还具体区分了第三人确定的两种情况,或者说明确了第三人确定的两个标准,由此使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进一步完善。不过,通过考察当前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不同解读方式,本文以为,目前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的理解连带对其范围的划定仍存在进一步检讨的余地。以下不揣冒昧,谈些个人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1990年行诉法”)第27条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了以下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该条规定涉及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两个内容:1.第三人的确定标准。第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即依申请参加与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两种情况。上述法律规定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按照立法机关的说明,设置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
为配合立法对第三人规定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第21条对第三人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将“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解释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增加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有关第三人程序权利的规定得到了延续。
2014年11月1日修订、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诉法”)第29条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作出了新规定。对比《行政诉讼法》修订前后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变化:一是将“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表述修改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且增加“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提起诉讼”的限定条件);二是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的情况;三是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上述第一项变化并未实质改动“1990年行诉法”有关第三人确定的标准,只是在立法表述上更加严谨,也更加符合该类第三人出现的实际情形,即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而本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必要使其以第三人身份出现;第三项变化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先前两个司法解释合理规定的吸收,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对一审判决享有提起上诉的权利。第二项的变化为新法增加内容,即增加了第三人确定的一项新标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综合起来,“新行诉法”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由旧法规定单一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增加为两个标准,一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二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二、“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标准的分析
“新行诉法”在“1990年行诉法”“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但没有提起诉讼”的限定表述,其用意何在?不加上该限定词是否可行?
本文认为,该限定表述具有以下意义:
(一)将该种情况下的行政诉讼第三人限定为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
“1990年行诉法”实施之后,按照立法机关的说明以及理论界的阐释,在“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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