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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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姓 名:王海波 指导老师:王一洁 所在院系:网络教育学院 所学专业:法学 研究方向:法学 研究背景 医疗纠纷已成为目前社会所普遍存在之问题。 急需建立完备处理机制,使病患在面对医疗事故时获得合理赔偿,并提升医疗技术及医疗服务。 本文拟针对医疗事故从法律面分析医疗行为适用一般民事规范及消费者保护法所产生之问题。 论文结构 一、医疗事故责任的概念 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学者提出许多不同的意见,主张对医疗事故概念应从宽解释,将其界定为: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明显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二、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 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 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三、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要求,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始为构成。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而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 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如果严格依照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从事医疗行为,不会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 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因果关系推定 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 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 “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断定该种医疗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医疗事故构成中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 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 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 四、医疗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和免责事由 医疗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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