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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缺陷及应对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缺陷及应对 【摘要】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改善政府工作、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推行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等方面未能实现预期目的。通过从责任承担和内、外部监督等角度来分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对策等进行探析,以期能够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意见。 【关键词】责任承担 权利保障 制度缺陷 监督 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和施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通过专门的法律的形式保障国民的知情权,加强行政行为的监督,打造人民参政议政的有效平台,成为执政为民的又一个里程碑。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现状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由各个层级的法律规范及非法律规范组成。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包括法规、规章及措施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部适用于全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公开专门的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规范行政信息公开行为,实现政府工作主动接受人民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而标志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步入了法治阶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均应公之于众。这可增强政府执行政治,进行经济及社会管理等活动的透明度,从而为人民有效参与政府活动和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创造良好的条件。如今,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均就信息公开工作制定相应的规章。行政措施在没有法规、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被广泛使用。它是目前国家行政机关使用得最多的行政管理手段,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直接的影响。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大的进步和最关键的变革,是政府主动将自己的信息公开行为置于法的调整之下。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专门性的行政法规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为核心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仍存在如下不足: ??内部监督主体有权无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与众多的行政立法一样,都非常注重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关,它们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相当大的监督权,然而这些权力均规定得比较含糊,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尤其是在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突出。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律关于监督主体的监督责任几乎接近空白。例如,监督主体对于应该监督而不监督,或者监督“错位”、不及时监督等,要承担什么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均无法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监察法等中找到相应的有效依据。众所周知,政府作为一个整体,其职能部门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且都共同服从同一上级。这使得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力时,随意性很大,一些监督主体难免出于自身的某种利益考虑,对被监督者的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监”、“监而不力”;或者迫于上级个别领导的某种压力,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督者“网开一面”等。在内部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的今天,出现上述情况监督主体的风险几乎为零。这种仅靠监督人员高尚的政治觉悟、敏锐的政治洞察力、强大的责任感和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的内部监督机制一直为人们所诟病。现实中,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不力从而给国家与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闹剧也在不断上演。这种权力和责任极不对称的制度设计,不但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治事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到政府的形象。 外部监督缺乏有效性。一是社会监督不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它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这是法律赋予被监督主体以外的社会成员的一项权利。但透过这项权利,我们就会发现其背后隐藏着一定的风险。例如,这种监督行为可能需要监督者承担一定的经济或者其他负担,甚至面临遭受打击报复等风险。而这些权利如何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就算依据其他法律可以寻求其他救济,但由于取证难等原因造成维权成本非常高。如此以来,一些监督主体为了避免自身利益遭受损失或危险,可能将自己置身于事外,而不是积极地去行使这项神圣的权利。 二是司法监督未能达到预期目的。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种信息公开纠纷解决机制,是私权利借助公权力制约公权力的有效方式。但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司法救济的效果大打折扣。例如,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是助长那些合法不合理,或者表面上合法,实际上却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并为它们提供“合法”保护。其次,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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