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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与其他规则的比较1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法1
(2)《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 主要是把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赔偿限额提高了一倍,简化了运输凭证,取消了对货物运输的航行过失免责规定。 (3)《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主要在三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1)引入“特别提款权(SDRs)”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单位赔偿的责任限额为每千克17个特别提款权(大约相当于20美元)。 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制度,由“主观责任制”修改成“客观责任制”。 3)引入电子计算机储存货运资料的新方式。 14.3.4《华沙体制》在航空货运中的应用 (1)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 A.所有以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华沙公约》) B.如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没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不是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海牙议定书》) C.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海牙议定书》) (2)航空货运单 1)航空货运单的概念和作用 航空运单(Airway? bill)是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重要的货物运输单据,是承托双方的运输合同,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航空运单不可转让,持有航空运单也并不能说明可以对货物要求所有权。 A.航空运单是发货人与航空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B.航空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已接收货物的证明。 C.航空运单是承运人据以核收运费的账单。 D.航空运单是报关单证之一。 E.航空运单同时可作为保险证书。 F.航空运单是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 2)航空货运单的分类 航空运单的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印有背面条款,其中一份交发货人,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货物的依据;第二份由承运人留存,作为记账凭证;最后一份随货同行,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时作为核收货物的依据。 航空运单可分为两大类: A.航空主运单 凡由航空运输公司签发的航空运单就称为主运单。 它是航空运输公司据以办理货物运输和交付的依据,是航空公司和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每一批航空运输的货物都有自己相对应的航空主运单。 B.航空分运单 集中托运人在办理集中托运业务时签发的航空运单被称作航空分运单。 在集中托运的情况下,除了航空运输公司签发主运单外,集中托运人还要签发航空分运单。 3)航空货运单的签发 规定空运单的三份正本应由托运人填写,在实践中空运单也可要求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发。 托运人对货运单所填各项内容的正确性、完备性负责。由于货运单所填内容不准确、不完全,致使承运人或其他人遭受损失,托运人负有责任。 (3)托运人的权利及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 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华沙公约》) 2)托运人的义务 由于单证不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应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3)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A.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将货物交付给他。(《华沙公约》) B.承运人应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华沙公约》) C.如承运人承认货物遗失或在应该到达的日期7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华沙公约》) (4)承运人的责任 1)对于交运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华沙公约》)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华沙公约》) 3)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华沙公约》) 4)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 (5)承运人的免责 1)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的缺陷所引发的损失。 2)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包装不善。 3)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 4)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和过境有关的行为。 (6)索赔期限和诉讼期限 1)如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是货物,最迟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4天内提出。如有延误,应最迟在货物交收件人自行处置之日起21天内提出异议。 2)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的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赔偿的起诉权。 14.4 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14.4.1国际多式联运概述 (1)国际多式联运的概念 国际多式联运是在集装箱运输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综合性的连贯运输方式,它一般是以集装箱为媒介,把海、陆、空各种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组成一种国际间的连贯运输。 (2)构成多式联运应具备的条件: 1)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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