勋章条例施行细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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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章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勋章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81-09-23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勋章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勋章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卿云勋章、景星勋章之分等,于授予外国人时,所用名称,一等为特种大绶,二等为大绶,三等为绿色大绶 (卿云) 或紫色大绶 (景星) ,四等为特种领绶,五等为领绶,六等为特种襟绶附勋表,七等为襟绶附勋表,八等为特种襟绶,九等为襟绶。      第 3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授予勋章时,应先授景星勋章,其勋劳特著者,得授予卿云勋章。      前项所称勋劳特着,指受勋人对于国家或社会之贡献具有公认之事迹,而功效特别彰着,超越于一般勋劳者而言。      第 4 条?      授予卿云勋章、景星勋章,凡大绶初授为三等,领绶初授为五等,襟绶附勋表初授为七等,襟绶初授为九等,遇有特殊情形时,得提高等次授予之。      前项初授勋章等次之限制,于授予外国人时,不适用之。      第 5 条?      凡积功呈请晋授卿云勋章、景星勋章,须于上次授予同种类勋章满三年始得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晋授,或超授勋章等次。      第 6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各款所列举之勋劳,呈请授予勋章者,须其勋绩确属重大能胪陈具体勋绩事实者为限,并应配合勋绩事实适时办理。      第 7 条?      授予公务人员或非公务人员勋章,除由总统特授或特交稽勋委员会迳行审核者外,应由呈请机关详细填具勋绩事实表四份加具考语,盖用印章,连同有关勋绩之证明文件,递转初审机关审核,或由初审机关迳依上述手续办理。      前项公务人员属于政务官者,其请勋手续,应由呈请机关依照前项规定填具勋绩事实表三份,连同证明文件,陈送主管院审议或由主管院迳行填表办理。不隶属五院之呈请机关,按前项规定填具勋绩事实表三份,连同证明文件,迳陈总统府审议,或由总统府迳行填表办理,其由总统特交稽勋委员会审核者,前项勋绩事实表应备两份由稽勋委员会办理。      授予外国人勋章之手续,由外交部另定之。      第 8 条?      各主管院及初审机关审核勋绩时,得征询与勋绩事实有关之主管机关意见,并应附具审核意见,注明应否授予勋章,及拟请授予勋章之种类与等次,由各初审机关陈报主管院转呈总统。      第 9 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院为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所称初审机关,公务人员除政务官外,为铨叙部,但专案请勋为各院主管机关,非公务人员为内政部,侨民为侨务委员会。      本细则第八条所称与勋绩事实有关之主管机关,如事实属于教育文化者,为教育部,属于蒙藏地方者,为蒙藏委员会,余类推。      侨务委员会对于请授侨民勋章之初审,应视该侨民建立勋劳之地方,系在国外或国内,分别会商外交部或内政部办理之。      第 10 条?      勋绩事实表一存总统府,一存稽勋委员会,其系公务人员由主管院审议提出或经初审机关核转者,并须分存于主管院或初审机关。      前项勋绩事实表格式另定之。      第 11 条?      稽勋委员会及各主管院暨各初审机关审核勋绩,认为有实地调查之必要时,得派员或委讬有关机关调查,并得通知呈请机关详叙事迹,补提证明文件。      第 12 条?      总统发布授勋令分行主管院后,由主管院转发初审机关,呈请机关及受勋人。但专案请勋之公务人员授勋令并由主管院送铨叙部备查。      第 13 条?      勋员证书,除授予外国人者,由外交部制备填写外,余由总统府制备填写,并均须呈请签署盖玺编号注册,于授予勋章时附发之。      前项证书格式另定之。      第 14 条?      依本条例授予勋章时,并附发同种小型勋章。      第 15 条?      授予勋章,应举行授勋典礼,其日期签请总统指定或由代授机关定之,如受勋人在地方或国外,得派员或由驻外使领馆酌定日期授予之,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签请总统或由代授机关提前授予,免行授勋典礼。      第 16 条?      主管院部会及受勋人之该管长官奉命代授勋章,应将授勋情形分别陈报或陈由上级机关层转总统府备查,驻外使领馆代授勋章,应将授勋情形报由外交部陈请行政院函转总统府备查。      第 17 条?      勋章于着礼服或制服时,方得佩带,但仅佩带小型勋章或勋表时不在此限。      第 18 条?      采玉大勋章、中山勋章、中正勋章、一、二、三等卿云勋章及景星勋章,佩于左襟中部,凡佩大绶均由右肩斜至左胁下,四、五等卿云及景星勋章以领绶佩于领下,六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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