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企律师事务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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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3 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3 年第一期短期 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接受北京东方园 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李勇律师,刘晓奚律师(以下 简称“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2013 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 (以下简称“本次发行”)项目的专项事务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 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指引》”)、《银行间 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规 则》”) 《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发行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本所在此声明: 1、本所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经北京市司法局于2001 年 9 月批准设立的合 伙制律师事务所,依法具有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的执业资格。与发行人 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登记备 案机构。 2、本所律师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 法律、法规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本所律师就本次发行在为发行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过程 中,按照交易商协会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职业道德规范 ,遵循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依据《公司法》、《管理办法》、《业务指引》、《中介服务规则》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 了充分尽职调查。 1 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发行2013 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 4、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向 发行人有关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或讨论。发行人承诺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次发行有关 的文件、材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发 行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有关材料上的签字或盖章是 真实的。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发行的合规性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 方面的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偿债能力和现金流分 析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上述内容,均严格按照相关 中介机构出具报告进行引述,该引述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 示或默许的保证。 6、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的必备的法律文件及公开披露文件随同 其他申报材料提呈交易商协会,保证所提呈的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性记载、误导性 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同意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正文) 一、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前身为由何巧女女士等八名自然人于 1992 年 7 月 2 日集资人民币 15 万元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海淀区东方园林艺术服务部。 2、1992 年 12 月 31 日,北京市海淀区东方园林艺术服务部变更注册资金为人民 币100 万元整,并同时更名为“北京市东方园林艺术公司”。 3、1998 年 3 月 17 日,经北京市海淀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关于对北京 市东方园林艺术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申请报告的批复》(海体 改批【1997】198 号),北京市东方园林艺术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4、2001 年 6 月22 日,北京市东方园林艺术公司经济性质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 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同时变更为“北京东方园林有限公司”。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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