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施行细则的研究与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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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施行细则的研究与分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防空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防空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订定之。      第 2 条      全国防空事宜,除由国防部主办外,关于民间协助防空事宜,由国防部协调内政部督同地方政府负责执行之。其业务区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中华民国人民对实施防空有协助之义务,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有接受民防编组与训练之义务。      二有协助防情传递及警报管制之义务。      三有执行防护勤务之义务。      四有协助充实防空设备及提供并维护防空避难设施之义务。      民防编组、训练、服勤实施规定,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战时或事变时,为救护或避免紧急危难有服役防空及供给物力之义务,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有服构筑及修建防空工事、飞机场站及交通道路之义务。      二有执行防情传递、警报发放、防空疏散与避难、消防急救暨其他防护勤务之义务。      三有服对空监视及报告敌我友机动态之义务。      四有对敌空降部队及降落、击落敌机、飞弹等监视、报告守护之义务。      五海上航行作业之商、渔船对敌机活动有适时向有关单位报告之义务。      六有服防空器材运输、守护之义务。      七人民所有土地、房屋、电力、救护器材、医疗器材、药品、防毒器材、消防器材、防空建设、材料、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认为有必      要征用、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      八人民所有通信器材、望远镜、电 (汽) 笛、警报器、警钟、锣鼓及其他有关防空情报之器材认为必须征用或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      九人民所有防空武器及配件认有必须征用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防空义务,系指有服救护工作及遵从防空法之义务。      第 6 条      本法第四条所列得免防空服役各款之规定,系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体残废者      (一) 两眼盲。      (二) 两耳聋。      (三) 哑。      (四) 一肢机能毁败者。      (五) 其他相等之重要机能毁败妨碍服役者。      二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因年龄或健康状态不适于服役者:      (一) 未满十六岁或已逾五十五岁者。      (二) 智能障碍者。      (三) 因患病或身体孱弱确难服役者。      四因担任公务或服常备兵现役不能中辍者:      (一) 现任公务员或公职人员。      (二) 现任有关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人员,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定视同担任      公务者。      (三) 现役军人或受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中之后备军人或征集受国民兵      训练中者。      前项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须有医师诊断书。如无医师之诊断书时,须具有当地二人以上之证明经乡镇市 (区) 公所查明属实,报奉当地防空主管机关核准。      第 7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各地防空主管机关,系指依业务区分办理当地防空业务之主管机关。      第 8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七款所称都市营建之设计改善,系指左列各款:      一大型或重工业工厂不得设于重要都市区内及战略目标地区。      二依防空需要得实施建筑管制。      三直辖市、县 (市) 防空 (民防) 机构得参加直辖市、县 (市)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设计改善工作。      第 9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定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资之疏散,由内政部、直辖市政府防空 (民防) 主管机关会同相关单位依左列各款办理之:      一划定实施防空疏散与收容地区,适时命令人民实施疏散。      二适时命令限制人口物资迁入实施防空疏散地区。      三纳入民防任务队编组之人员不得疏散。      四直辖市、县 (市) 防空 (民防) 机构应与当地驻军完成防空疏散协定。      第 10 条      本法第六条第四款所定利用人民或外侨开设之医院诊所供防空设施之用,系指空袭时或战时防空 (民防) 主管机关依需要协调有关机关征用人民或外侨开设之医院诊所及其现有设备、人员,供空袭医疗救护之用。      第 11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五款所定征用人民建筑物,系指左列各款:      一公共场所、祠堂、庙宇、教堂、集会场所、民间空屋及民间可腾让之房屋暨学校。      二防空 (民防) 机关对前款建筑物认为有征用必要时,得会同当地警察机关户籍机关实施调查,除已依军事征用法施行细则第六条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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