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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精品

LOGO ——兼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李 钧 一、人民调解制度和人民调解法的背景 1、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息讼和厌讼思想催生民间调解 中国是个传统的农耕国家,农村以家族居住为主,城市中邻里聚集多少年都不变; 大家有了矛盾都喜欢找人来调解,这样不伤感情,有助相处。 2、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人民调解制度从延安边区政府时期开始使用; 上世纪50年建国后,人民调解制度开始在全国建立,基础组织、企业单位、政府机关等纷纷建立调解组织; 1989年《人民调解条例》颁布实施,调解制度走入正规化、法制化轨道; 1991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调解制度在法律上给予确定; 2010年9月《人民调解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从法律上确立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作用。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念源于美国(ADR),是指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的总称。 1、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之困 缺乏民间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大事小事都上法庭。 2、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对ADR的启示 对中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东方经验 3、ADR的主要方式 通过非诉讼手段解决 a、人民调解 b、行政调解 c、仲裁制度 d、调解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全过程 三,人民调解法的法条解读 人民调解法的结构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2)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3)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1、调委会的性质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2、组织形式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3、费用保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1、人民调解员的选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2、人民调解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3、人民调解员的保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1、调解的启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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