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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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该案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作者:贺琴 盛俊杰 | 新闻来源:正义网 该案是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7日郑某与阳某达成二手房购房协议,将郑某在长沙市内的一套住房及一个车位以总价100万元转卖给阳某。郑某与阳某签订了委托书,称一切手续全权委托阳某办理。后阳某支付20万元现金给郑某,同时委托其弟通过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60万元现金转至郑某用于还贷的银行账户上,相约郑某用于还清银行按揭款,两个月后办清手续。郑某瞒着阳谋私自将该笔60万元还贷专款取出,其中20万用于给其岳父治病,40万元在澳门赌场赌博,挥霍一空后,便无法联系上。2012年12月14日,郑某被温州市公安机关抓获。郑某签订保证书承诺2013年1月30日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2013年2月3日郑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0万元给阳某。同年4月28日郑某再次偷渡至澳门,之后无法与之联系。2013年12月2日,郑某再次被警方抓获。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郑某不涉嫌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第一,主观上,郑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郑某与阳某签订房屋合同后,在阳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支付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账户上,而且明确账户是用于归还尾款和按揭款,而犯罪嫌疑人却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去澳门赌博。其非法占有的意图是收到款项后产生的,事实上造成了因赌博输掉、无法履行合同的后果。第二,客观上,郑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根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犯罪嫌疑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法联系上,属于合同履行期间逃逸。客观上,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第三,造成了损害结果。在签订合同后,在出现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行为人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反而在逃避合同的履行和对被害人的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不涉嫌犯罪。第一,郑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从审查案件来看,房子是真实存在的,签订的合同也是真实的,也跟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的协议,包括委托被害人的弟弟进行房子过户手续。其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主观故意不明显。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占有了他人财产。这60万元到底是什么款项?是郑某自己的房款,还是被害人房款?还是归还给银行的贷款?从案件事实看,该案是被害人给郑某的购房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属于经济纠纷,郑某不涉嫌犯罪。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针对第一种观点中被害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是牵强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从主体、内容、形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另外合同签订时,郑某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此时很难界定郑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从客观上来分析,行为人没有诈骗行为。针对第一种观点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欺诈。笔者认为,对该法律条文的适用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即构成合同诈骗必须具备这两种特征。纵观全案事实和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郑某虚构了事实。因为合同订立的基础都是真实有效的,合同订立的形式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害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合法有效合同所交付的60万元预付款,尽管其目的是为了还银行贷款,但此时金钱的所有权,仍属于郑某,在这个过程中,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是郑某和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时阳某部份履行了交款义务,而郑某接下来有交房的义务。至于如何缴清贷款履行交房的义务,则是郑某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了。在此期间,郑某只要交付房款给银行,完成过户手续即行。金钱是种类物,郑某可以用阳某打入自己账户的60万元还款,也可以用其他的钱还款。双方约定期限是两个月,在这期间,无论打入账户的这笔钱郑某如何使用,都是法律所不禁止的。并且在此期间,郑某仍在按月还银行按揭款。最后在郑某不到场的情况下,阳某根据委托合同,照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实现了房产权的转移。因此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   第三,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中的两个合同,郑某和阳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郑某与银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都是相互独立,合法有效的,也就不存在侵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其次是基于合同而交付的60万元预付款所有权属于郑某,因而其用于消费也是正常民事行为。至于后来,发生了合同不能履行,则是合同之外的经济纠纷问题。如第一种观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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