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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
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
一、证明对象的概念及功能
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对象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解决了证明对象问题,后续一系列的证明活动才能开展,诉讼活动也才能够顺利地进行下去。学术界各学者对于证明对象概念的具体表述不完全一致,如有学者指出,所谓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还有学者认为,诉讼过程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凡是需要依靠证据加以确定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对象。但一般认为,所谓证明对象是证明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客体,一般是指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证明对象是由我国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说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律事实和程序法律事实,近年来学术界更进一步强调证明对象应该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从而使这一范畴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第二,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是必须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确认的事实,但对于免证事实是否是证明对象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第三,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概念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证明对象必须由一方负有证明责任,而证明责任实际就是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的责任;第四,我国学术界很多学者近年来看到了证明对象与当事人的主张之间是密切相关的,一般认为证明对象是以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主张为基础的,但都没有明确指出证明对象就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总的说来,我国学术界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这种案件事实是应该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这一概念界定的出发点是审判人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突出强调了司法人员的裁判地位,看到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地位但并不很重视。
证明对象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功能。第一,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诉辩双方第一步要确定的问题在于,要向法官证明什么内容的事实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只有明确了这一点的内容,他才能围绕这一证明对象是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组织自己的庭审思路,让自己的主张能够为法官所支持,获得诉讼利益。如果诉辩中的某一方对自己的证明对象把握不好,辩论思路模糊,他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就可能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第二,证明对象对后面的证明活动提供了支持和约束。证明对象确定以后,诉辩双方就会围绕证明对象去收集能够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据。收集证据以后,围绕证明对象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整理,作出取舍,将相关证据交到法院。在庭审中,诉辩双方会围绕证明对象用证据进行证明,说服法官,获得支持。所以证明对象对后续的证明活动提供了支持。同时,证明对象对于诉辩双方的证明活动也进行了限制,避免诉辩双方对于与案件不相关的某些问题纠缠不休,约束了双方的证明活动,提高了诉讼效率。第三,证明对象为法官的裁判指明了方向,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诉讼中法官可以分析诉辩双方的提供的证据,结合逻辑推理和自己的生活经验来看各方能否证明自己的证明对象,哪一方的证明更为可信,进而对案件作出裁判。另外诉辩双方的证明对象的提出也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应当遵循诉辩双方的主张意见,不能够主动超出双方的诉讼要求,保证裁判的合法合理性。所以证明对象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于证明对象的概念和范围进行准确的界定是诉讼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一个
二、我国学术界对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及其分析
(一)学术界将证明对象的范围界定为“案件事实”
证明对象的范围与证明对象的概念是密切相关的。对于证明对象的概念学术界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案件事实”。也有一些学者尽管没有明确指出案件的证明对象就是“案件事实”,但他们认为诉讼的证明对象应该是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而这一看法实际就是认同了诉讼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的具体内容,或者说对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狭义说、广义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狭义说认为,证明对象只是实体法事实;广义说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折衷说认为证明对象仅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他们的主要分歧就是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现在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案件事实”包括了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的主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以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民事诉讼的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关的事实,包括民事主体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及效果的事实、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等等;行政诉讼的实体法实施主要是指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程序法事实是指那些与案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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