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所长就职演讲稿述职报告汇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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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所长就职演讲稿述职报告汇编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与所长就职演讲稿述职报告汇编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x出卖人:**x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物: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 (一)标的物应置放于**(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五)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 (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 (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 (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 (四)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买受人:住址:身份证号:连带保证人:住址:身份证号:出卖人:****年x月x日 篇二: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问题研究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熊言胥龙一、[案情概要]1999年11月3日,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就食品销售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于货款未全部兑现前,商品货物法定处理权属于甲方。”自1999年11月10日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糖果、糕点、果冻等食品,共计货款51830.06元。被告先后交付原告三张转帐支票,其中一张书写有误,未使用,另二张遭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年3月2日支付10000元,并书面承诺余款于20**年3月10日付清。后未履行,原告于20**年3月13日从被告处拉回部分货物,价值11643.85元,余款30186.21元至今未清结,原告索款未果,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法定处理权”做了一下说明,所谓“法定处理权”是指在上海市金惠超市未付清全部价款前,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所供货物自由处置权利,也当然包括拉回。其拉回货物正是依据此约定。庭审辩论中,被告方上海市金惠超市对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及原告方的具体说明并无异议,但辩称,既然原告有此法定处理权,要求原告按协议第七条之规定拉回全部货物,双方就此清结,互不拖欠。原告称,其放弃这一“法定处理权”,并要求被告方履行付款义务。 二、[裁判要旨]本案最终判决结果如下:“原、被告间的协议符合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承诺约期给付,后未履约,以致形成诉讼。因而负有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被告承诺付款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186.21元。〈二〉被告上海市金惠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60元。”三、[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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