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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确定。保险期间自本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本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本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殴斗、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保险费有三种方式计收,由本合同双方选定一种: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保险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
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年保险费率标准见产品费率表。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率标准见产品费率表。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率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率×项目总造价×
合同施工期限
3.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收费标准见产品费率表。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收费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收费标准×建筑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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