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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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国银行10楼。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佳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市亚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241号。 负责人:赵同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佳工行)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高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1月1日,佳木斯市华联商厦(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与佳工行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佳工行租用华联商厦一楼100平方米作为其中山路储蓄所营业场所。1997年3月6日,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042004号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总保险金,保险费为231617.22元,期限自1997年3月7日至1998年3月6日。1998年1月26日,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042152号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保险总额5553000元,保险费为11360元,期限自1998年1月27日至1999年1月26日。约定出险时按进价80%赔偿。财产坐落地址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山路106号。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华联商厦交纳了保险费。 1998年1月31日,该华联商厦发生特大火灾。1998年2月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消防处对华联商厦火灾出具了《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华联商厦一楼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置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而蔓延成灾。后黑龙江省政府《调查报告》及向国务院的请示和有关批复确认:(1)认定火灾直接损失3638万元。(2)认定火灾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佳工行设立的中山路储蓄所引起。同时认定华联商厦在消防管理上存在的严重问题,是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3)对火灾相关责任人员共计24人作出了处理:1998年4月12日,佳木斯市政府成立指挥部向佳木斯市各有关部门、各银行下发《方案》,决定对华联商厦实行依法清算,对华联商厦债权债务的清理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的成立提出了指导性意见。1998年7月1日,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及41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新华联。1998年7月9日华联商厦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火灾发生后,华联商厦即开始请求永红公司理赔。永红公司对华联商厦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保险标的损失作出了鉴定和认定。同年2月20日起永红公司开始给付理赔(含施救整理费、鉴定费等)。同年6月15日至8月17日,永红公司依据042152号保险单向42名华联商厦个体户支付理赔款合计金额4424370元(含施救整理费)。对上述理赔,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两份《赔付协议书》予以确认,华联商厦给永红公司出具了收据,两份协议赔款合计金,1998年4月20日,华联商厦给永红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两份,约定在保险足额赔付后,华联商厦将保险财产损失追偿权益转移给永红公司,两项共。1998年12月24日,永红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向佳工行主张权利,并出具《理赔证明》,载明依据042004号保险合同,实际支付华联商厦赔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保险公司)因华联商厦火灾一案,曾于1998年10月26日、1999年6月17日、2001年5月10日、2003年6月9日向佳工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提出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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