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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确定各当事人在此人身损害赔偿事件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刘某作为承包商承包学校教学大楼施工工程,在校园内挖土施工作业,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其公共安全保护的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应当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负责,这不仅包括施工中,也应包括施工结束后发生的问题。本案中,1、根据刘某与学校的施工协议规定,刘某负有施工后填平土坑的义务,从而消除取土施工形成土坑可能带来的危险。这种约定实质上有公共安全保护的因素在内。因而,刘某在施工结束后,应出于以公共安全保护所负责任的社会义务角度,消除施工后所带来的事故隐患。2、作为施工人,刘应当知道在校园内挖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其在施工结束后,对施工所挖的坑放任不管,即未采取施工扫尾措施,以排除隐患,因而刘某造成了危险源,留下了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这是与施工人在施工中所负有的社会责任不相容的。 依照制造危险的人应当负担危险的责任原则,刘应对自己制造的危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在这种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是独立的全部的义务和责任,不是与他人分担的义务和责任,因而对所造成的损害刘某负有独立的不与他人分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应从对其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获得全部赔偿。 学校作为取土挖坑用地所有权人,在行使其用益物权时,并不免除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利用物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特别是在物的占有使用已回复权利本体的情况下,其更有以谨慎小心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此时已作为自己的完全义务, 与他人无关。 因此,在施工结束而施工人未填平土坑情形下,学校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在有危险的坑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危险,此是垢义务和责任也是学校独立的全部的义务,不发生与他人共担或分担的问题。因而,对所造成的损害,不与他人分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可从该被告处获得全部赔偿。 由上可见,两被告各自独立负有对原告为同一给付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任一被告的赔偿就其满足其债权需要,从而使其对另一被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互为追偿关系,则依两被告之间关系而定:因刘依协议约定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愿学校在赔偿原告后对刘某有偿权,而刘某在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后,对学校没有偿的事实和法律合同根据。这些特征恰好反映了政法具连带责任的特征。因而,本案处理应当是判令两被告之间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在已被同时起诉情况下),而不是划分积压自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份额。 另外,原告是不否自己应担当部分责任?如果原告应承担责任,肯定来自监护职责。但监护职责的失职如何认定,应以客观条件为准,而不是以主观条件为准。即客观上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发生了应尽监护职责而未尽的问题。所谓平时教育不够这种主观条件缺乏相应的标准,往往形成一种主观推定,这是与推定规则的要求不相符合的。 上课被酒精烧伤女生索赔125万 [案情] 3月23日下午,就读于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丽丽与同学们一起上生活劳动课。在煮汤圆的过程中,酒精炉火力不足,指导老师李某便拿来一桶酒精,直接朝正燃烧着的酒精炉添加酒精。瞬间,被燃着的酒精吐着火舌向直接面对桶口的丽丽喷去。虽经及时抢救,却已造成了丽丽脸部大面积烧伤的严重后果。小丽丽请求法院判令该小学赔偿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类费用75.18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事故发生后,该小学成立了事故处理工作小组并进行了调查。事故的主要情节已基本清楚:教师发现学生自行烧第二锅时,虽批评了他们,但见他们已开始烧煮,而且迟迟未开锅,又担心影响下课,就拿着酒精壶到学生桌边,准备加酒精。由于教师没有及时熄火,所以一些不当的动作导致了壶内酒精的外溢、燃烧,烧伤了学生。基于丽丽的病况及母亲系弱智残疾,父亲单位效益不好等经济拮据的状况,法院已同意其缓交诉讼费。 [点评] 本案涉及到与学生受伤有关的两个问题,一是学生该不该自行烧第二锅汤圆,二是老师该不该添加酒精。按老师的要求,这节劳动活动课只需烧一锅汤圆就完成了任务,但学生又多烧了一锅,这一违反老师要求的行为与老师加酒精有联系,因为老师发现酒精不足,又临近下课,担心影响到下一节课,所以才为学生去加酒精,但学生的行为却与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为即使学生的行为违反了老师的要求,如果当时老师加以制止,让学生熄灭,或者老师以正确的方式加酒精,都不会发生学生被酒精烧伤的后果,但老师加酒精的行为却与学生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正是老师违反操作规程,将酒精直接对着酒精灯,才造成学生被烧伤的严重后果。 而且,作为实验课指导老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如何正确使用酒精灯这一具有危险性的实验器具,却违反操作程序,这一重大过失导致了学生被烧伤致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老师是在指导学生上课时出现严重过失的,这是一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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