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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信息交流的法律问题资料与数据库的智能财产权保护 人大复印资料
【 文献号 】1-510
【原文出处】知识产权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199906
【原刊页号】7~10
【分 类 号】D412
【分 类 名】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0005
【 标 题 】数字信息交流的法律问题:资料与数据库的智能财产权保护
【 作 者 】刘江彬
【 正 文 】
一、前言
资料及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非常复杂,各国采取的政策法律和法院判例并不相同,最近因为Internet的发展,资料及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再度引起各国重视(注:关于资料(data)的智能财产权问题,讨论得最详细的应为Reichman和Samuelson两位教授的大作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Data?,50 Vand.L.Rev.51(1997).)。
美国法院对数据库保护问题,先后有不同的判决,最近著作权局应美国国会要求,对数据库是否应以特别法保护,做了全面性的研究。众议员Carlos Moorhead曾在1996年5月向国会提出“数据库投资与智能财产反抄袭法案”(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cy Act of 1996),主张对重大投资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与贸易相关智能财产问题协议(TRIPs)中,规定资料的编辑,不论是否为机器可读(machinereadable),只要符合智能财产的保护要件,应受到保护。
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自1996年起,一直在考虑欧盟(EU)及美国所提有关数据库保护问题。
欧盟在1996年3月11日向会员国提出:数据库指令(European Database Directive)要求各国在1998年1月1日以前执行指令,立法保护数据库;指令采取双轨制,以著作权保护数据库的结构,以单独立法(suigeneris)保护数据库内容;对于投入相当人力、技术及财力的资料,给予十五年的保护权。
国际上对资料和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已形成趋势,极难挽回。这种情况,对国际学术交流及科技信息和研究资料的交换,势必造成重大冲击。科技研究机构及人员必须知道如何因应这种新的潮流。如何合法和合理使用资料和数据库,是目前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二、问题症结
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取得著作权的要件,都必须具备原创性(originality)。数据库的著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著作权,也可以没有著作权。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其著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没有著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促成不同著作权的数据库。
对于未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著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基于社会公益的理由,主张不应给予保护。
1.血汗与创造
数据库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一种编辑(compilation),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当初认为编辑著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与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注:Jewe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v.Keystone Publishing Co.,281 F..83,88(2d.Cir.1992).Huchinson Telephone Co.v.Fronteer Directory Co.770 F. 2d 128,131,228 U.S.P.Q.537,539(8[th]Cir.1985).)。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血汗。
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著作权的重点。1976年美国的新著作权法把编辑著作定位为,经过筛选、协调或整理而使整体成为原创著作。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一案中,明白指出白页电话簿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任何创意,不受著作权保护(注: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Inc.,Ш S .Ct.1282,18U.S.P.Q.2d 1275(1991).)。
最近,欧盟的指令似不以美国法院判决为然,美国企业也对他们所投下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采取以下的措施:(1)在数据库中创造附加价值以符合原创性要求,(2)利用契约限制数据库的使用,(3)以技术保护的方法防止非法使用。
以目前网络发展的情况来看,资料和数据库是网络内容(content)最重要的基础,不管是否具有原创性,不管是否受到著作权或特别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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