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归责客观化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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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归责客观化问题

论民事归责客观化  一、民事责任的价值定位   民事归责客观化的趋势,归根结底是由民法价值目标的改变决定的。法律产生之初,诸法合一,刑民不分,不论是阶级矛盾还是个人利益冲突,均采用人身制裁的手段加以解决,惩罚是这一时期法律的基本功能和价值体现。然而,单纯的人身惩罚未必会产生最理想的效果,“物质的补偿终较心理补偿具有实益”,损害赔偿责任开始出现并逐渐法律化。这一发明,使法律的功能与价值由单纯的惩罚演变为双重的惩罚与补偿并举。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充分实现法律的功能与价值,统治阶级进一步将法律分为刑法和民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开始分立。   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五十多年来,由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形势,一直不曾有民法典。在中国以及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的价值曾经被扭曲到了几乎可以被刑法取代的地步。所以,今天我们仍然肩负着重新评价民法,尤其是民事责任价值的重任。   刑事责任,首先考虑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强调犯罪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统治者主要以人身责任的方式对这种严重的危害行为给予严厉地人身制裁,以达到惩戒、教育和预防的目的。可见,刑事责任主要侧重于法律惩罚价值的实现,可称之谓惩罚性责任(含现代法中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下同);在这里,法律责任的惩罚性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   而民事责任,首先考虑的是个体利益关系的平衡。主要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形式,使被破坏了的利益平衡得到恢复。损害事实的存在,成为决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根本条件。民事责任主要侧重于法律补偿价值的实现,可称之谓补偿性责任。在这里,法律责任的补偿性得到充分的发挥。   概而言之,惩罚与过错相表里,惩罚性责任的法律思维逻辑可以概括为:有责任是因为有过错而不是因为有损害,无过错即无责任;而补偿则与损害相因果,补偿性责任的法律思维逻辑则可以概括为:有责任是因为有损害而不是因为有过错,无损害即无责任。正是民事责任所表现的补偿价值,给民事归责客观化奠定了客观物质基础。   二、过错理论的局限性   罗马法以来,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归责要件长期独占统治地位。但是,过错的概念从它出现时起,就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及折衷说的争论。   主观说(即心理状态说)把过错解释为行为人的某种应受谴责的不良心理状态。其内涵使法律责任带有浓重的惩罚性色彩,不能反映民事责任的补偿性特征。   客现说(即注意义务说)把过错解释为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心理状态说的主观性,但是在注意义务上又缺乏统一的标准。   折衷说(即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主客观两项标准并存,使过错的内容更趋于复杂化。这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论证其合理性,实践中却难以有效实行。   由于过错理论自身的模糊性,不论在其作为归责要件时,还是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时,都会使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完成遇到困难,从而或者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及时获得法律救济,或者使行为人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在合议庭或仲裁庭对责任承担作出法律评断时,往往由于对过错内涵和过错标准把握不同,而使结论飘忽难定。为了缓和这种矛盾,“推定过错”、“事实自证”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相继登堂入室,已经表现出民事归责客观化的趋势。但是,由于这些规则自身的局限性,仍然无法使过错责任理论彻底摆脱效果与宗旨不协调的窘境。   三、民事归责客观化的历史必然   在以家族为基本社会单位的原始社会,同生存、共利益的生活形态和简单的经济关系,决定了家族对外来侵害的反应就是复仇。从血族复仇,同态复仇,到最初的损害赔偿制度,都是从简单的加害事实出发,对加害人进行严厉的制裁。为了维护简单再生产条件下的全体利益,惩罚是最公平的。所以当时唯一可行、唯—合理的就是“有损害就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   随着商品经济关系的发生与发展,古老的加害责任原则被人类进步的物质和精神文明所击破。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土壤培育出发达的民主政治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观,“法就是最高理性”成为古罗马人的信条。在这种观念支配下,民事责任的意义就不仅局限于保护权利,还必须重视对行使权利积极性的保护,体现理性和正义。为此,罗马人在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引入了“过错”的概念。“把有无过错作为判断有无责任的标准,使惩恶扬善、扶正去邪的正义原则得以实现;同时,以损害赔偿作为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使私权恢复的现实目标得以实现。”民事责任制度开始进入过错责任阶段。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过错责任原则在资产阶级个人自由主义和私法自治的温床上迅速成长,在极大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使自身得到完善,与所有权绝对、合同自由共同构成了资产阶级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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