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转订价之概念-EigerLaw.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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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转订价之概念-EigerLaw

移轉訂價之概念 Yuyun Huang October 2007 2 移轉訂價之概念 壹、 問題提出 我國早於民國60 年即有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移轉訂價調整之規定,直至 93 年 12月 28日始發布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此議題方為國內企業所正視;其亦影響 財政稅收甚鉅,僅去年國內企業自行調整所得稅額即達 11億之多。然而何謂 「移轉訂價」?其與「脫法避稅」之關係為何?則仍為稅法實務所不清。本文即 以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及 96 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為例,作 為移轉訂價概念之檢討。 貳、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 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眾實業)民國(下同)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新台幣(下同) 31,234,275 元,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漢眾實業與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對產品行銷廣告費用約定不合理剔除 14,801,988 元。 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 漢眾實業為慶眾汽車公司在臺中縣以南之經銷商,依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 書,漢眾實業必須配合慶眾汽車公司之行銷策略,否則慶眾汽車公司得隨時修正 漢眾實業之經銷區域範圍,但慶眾汽車公司卻不需負擔任何產品之廣告費及促銷 費用, 此種非平等性及制衡性合約,有違營業常規,國稅局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 43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 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原判決認定此種非平等性及制衡性合約,有違營業常規,被上訴人(國稅 局 )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3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惟查被上訴人如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依法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能適用 ,然依卷內資 料,未見被上訴人有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公文,是否有報准,事涉適法性,實有先 查明之必要。 *本文係修改自拙著移轉訂價之概念—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評釋,稅務旬刊第 2016 期,96 年9月 30日。 3 參、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 一、案例事實 宏仁醫院為專注診療工作,將有關醫療設備、生財器具及什項設備等售予護 康公司,由其負責保養、維護,並於同時以承租方式租回該設備,護康公司事後 應配合宏仁醫院醫療需要,配合增添設備、維修,故宏仁醫院給付租金,以節省 設備更新汰舊及維修成本。上訴人民國(下同)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醫療設備租金新台幣(下同) 4,800,000 元。 稅捐稽徵機關認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出售予護康公司之設備已逾耐用年限,且 醫療設備淘汰率高,而該醫院卻仍能以高價出售,並以高價租金再租回以認列租 金支出,亦足見該醫院係以非常規交易規避該醫院之稅捐。故稅捐稽徵機關將售 後租回資產有效使用年限內認列折舊 1,767,406 元,剔除醫療設備租金 4,800,000 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350,367 元,補徵應納稅額2,818,763 元。 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首先闡明「事實認定」、「移轉計價」與「稅捐規避」之差 別:『事實認定活動乃是「法官按掌握之證據資料及社會上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以決定待證事實可信或不可信」。』『移轉計價則是:在假定待證事實為真 正之條件下 ,因為掌握到待證事實以外、與經濟實質有關之其他事證(資訊), 認為待證事實,從稅捐法制觀點為法律評價,其有刻意規劃,以迴避稅捐負擔之 嫌疑(但還不能完全確定,若公部門可以完全確定者,則屬下述之稅捐規避,後 詳)。立法者為了貫澈「實質課稅原則」,由稅捐實證法規範中特別明定調整手 段者。 …』『至於「稅捐規避」則是在「百分之百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安 排沒有任何實質經濟目的,純粹為了稅捐迴避之情況下,公權力機關(包括法院 在內 ),可以沒有實證法規範之情況下,也可透過法律解釋之手段,將稅捐之公 法關係調整至「沒有規避以前」之原始狀態。而所謂「調整至沒有規避之原始狀 態」,乃是指「讓國家之稅收處於沒有減少之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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