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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州某某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广州环境保护局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环行复〔2017〕40号
申 请 人:广州塑胶再生制品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环罚〔2017〕24号)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从环罚〔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的加工车间不存在上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时限,不应再作处罚。申请人早于2005年建厂时,已经按环评部门的要求对加工车间和废气收集装置进行同步建设,并通过了验收。申请人建厂12年来,一直达标排放,也从没有各级环保部门指出申请人加工车间未按环评建设和存在废气收集装置运转不正常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24 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上述规定。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6万元的行政处罚显属畸重。申请人在2017年7月4日得到被申请人的检查反馈意见后,非常重视,并按被申请人的意见对加工车间作出整改。退一万步来说, 申请人查明申请人违法事实存在,但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可见,被申请人作出6万元的行政处罚不适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和废气收集装置运转不正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查,申请人位于广州市从化工业大道号,2017年7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的加工车间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废气收集装置运转不正常。此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申请人提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从环罚〔2017〕24号)文书引用法律错误问题。自被申请人送达该文后已发现了有出错的问题并及时送达《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提出了行政处罚已超过法律时效问题。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未采取封闭措施,存在生产废气无组织排放;受生产车间天气温度高的影响,生产员工自行把车间内的墙体玻璃拆除,导致车间废气收集不完善;此外,还发现其粉碎生产车间也未采取封闭措施,未配套粉尘收集装置。以上违法行为属于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法律时效问题。上述的行为,申请人也予以承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紧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从环罚〔2017〕24号)适用法律正确。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结合申请人违法情节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属于当事人初犯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显示,申请人属于初犯,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6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幅度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从环罚〔2017〕2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维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1991年12月23日成立于本市从化镇工业大道号,领取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45159E),核定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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