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及国际事务课程资料2hours.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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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及国际事务课程资料2hours

課程名稱:民航及國際事務 講授大綱: 民航業務概述 國際空運之法制基礎 芝加哥公約與國際民航組織簡介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介 全球國際空運政策之發展 我國國際空運政策與現況 民航與WTO/GATS及APEC 講授要點 民航業務概述 民航業務旨在服務空中運輸 民航主要相關行業:民航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等 民航局之任務:管理民航各業;提供必要之設施與服務,如航空站(貨運站)及相關場站設施、助導航設施、飛航管制、航空氣象與飛航諮詢服務等 民航業務之普遍國際性本質 國際空運之法制基礎 多邊國際公約 民用航空之憲章性文件 一九四四年芝加哥公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國際空運民事責任之國際私法規則 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國際航空運輸統一規定公約)及系列修訂文件: 規定運輸憑證(機票、行李票、貨運提單等之內容、規格及契約之法律地位);責任制度;管轄法院、訴訟時限及適用範圍 一九五五年海牙議定書(提高責任限額、緊縮責任限制的例外、簡化運輸憑證的規定) 一九六一年瓜達拉哈拉公約(因應航空器濕租之出現,立約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之權利義務) 一九六六年蒙特婁協議 一九七一年瓜地馬拉議定書 一九七五年蒙特婁議定書 航空刑法序列 一九六三年東京公約(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機上犯罪之刑事管轄權、避免管轄權衝突與雙重起訴、機長權利及法律地位 一九七0年海牙公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 一九七一年蒙特婁公約(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炸彈、爆炸物、破壞航行設施 ◎以上三項公約我國曾加入,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退出國際民航組織,亦同時廢棄公約 一九八八年蒙特婁議定書(遏止於國際民用航空站之非法暴力行為議定書) 航空器財產權之國際承認問題:一九四八年日內瓦公約(國際承認對航空器之權利公約:登記、抵押權之設定、優先請求權、扣押、拍賣、零件、租賃) 雙邊協定 國際民航組織(ICAO)與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之立法或准立法文件 國際民航公約(芝加哥公約)與國際民航組織簡介 芝加哥公約(187個簽署國)*依據ICAO 2001年九月之新聞稿 內容概述(詳附件一) 依據公約第三十七條,由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依公約第五十四條第十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將採用之國際標準及建議措施指定為本公約之附約。目前已制定十八項附約(詳附件二)。 國際民航組織簡介 依據芝加哥公約第二篇所成立,其成立之宗旨與目的於公約第四十四條陳述(詳附件三)。 該組織依公約設大會與理事會,理事會依業務需要設置若干委員會:空中航行委員會、空中運輸委員會、法律委員會、空中航行服務聯合支援委員會、財務委員會、非法干擾委員會。另設秘書長及秘書處負責該組織之行政業務。 該組織除召開會議制定相關附約、標準程序、作業手冊外,亦協助開發中國家民航人員之訓練,另亦編印相關出版品,包括附約、空中航行服務程序、訓練手冊、區域空中航行計畫、航空器失事摘要、國際民航術語彙編、統計資料及法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與文件等。 該組織在技術及安全標準與規範方面具有權威性,成效卓著,對促進飛航安全確有貢獻;但經濟事務的管理方面,則似乎力有未殆。航權方面因各國經濟發展程度及利益所在不同,故立場歧異,難有共識。另因主要為航空公司營運商業事務,IATA反發揮較大之功能。 我國於一九四六年二月二十日加入該公約,惟於一九五0年二月二十日通知廢棄該公約,復於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二日再度加入。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退出國際民航組織,即同時廢棄公約,惟對該公約所規定之一般原則,仍宣稱遵守。 芝加哥會議中擬訂之其他二項文件 國際航空業務過境協定(簡稱「兩項自由協定」計有118個國家簽署) 締約各國相互授予第一自由與第二自由,即 不降落而飛越其領域之權利(飛越權) 為非營運目的而降落之權利(技術降落權) 國際空中運輸協定(簡稱「五項自由協定」計有11個國家簽署) 締約各國相互授予下述五項自由或權利(Five Freedoms or privileges) 不降落而飛越其領域之權利(第一自由亦稱飛越權) 為非營運目的而降落之權利(第二自由亦稱技術降落權) 將載自航空器登記國領域內之乘客、郵件及貨物卸下之權利(第三自由亦稱卸載權) 裝載乘客、郵件及貨物飛往航空器登記國領域之權利(第四自由亦稱裝載權) 裝載乘客、郵件及貨物飛往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域與卸下來自該領域之乘客、郵件及貨物之權利(第五自由亦稱第三國經營權,惟其班機之起點或終點必須於航空器登記國內) 嗣後學理上發展出第六自由(在航空器登記國外之兩國間載運客貨且中經其登記國之權利)及第七自由(完全在航空器登記國以外營運獨立之航線,在境外兩國間載運客貨之權利),其實亦均為第五自由之一種,另第八自由即所謂之境內營運權。此外,在航空公司營運之實務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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