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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是否工程共同犯罪
一 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概述
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早已有之,战国时期李悝所著《法经杂律》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这是对共同犯罪在成文法中的最早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明确限定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对于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一概念确定了过失犯罪的犯罪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本身具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持根本否定的态度。
(一)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只能够由行为人各自进行,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即使这种违反和他人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同时性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彼此之间也不适用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体负责”的处罚原则,这一点直到上个世纪末期依然是刑法学界基本上不存在争议的共识。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新的过失犯罪类型案件,依据传统的刑法理论见解无法予以妥当处理,或者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认为传统的处理结果存在不妥善之处。
小案例:
比如某甲和某乙共同经营某小吃店,由于未曾留意腐烂食物的及时处理,而在意思相通的情形下,误将应该倒掉的食物端给了客人吃,结果导致客人急性中毒;张某和赵某二人出去郊游,共同在野外烧烤,在烧烤结束后疏忽火苗的扑灭就回家了,结果引起了森林大火;再比如,两个同时值班看管锅炉的工人,因为无聊喝酒,然后都睡着了,结果致使锅炉爆炸造成财产人员损害的。面对诸如此类的过失犯罪案件,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考虑扩大共犯理论的适用范围,进而开始主张肯定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
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协从犯与教唆犯。
小案例:
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黄某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中作梗。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黄将此想法告知同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后劫机飞往美国。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劫机飞往台湾。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机计划。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解析:黄、李是共同犯罪,所以作为李某来说,要成立犯罪中止,李不仅要自己中止犯罪,还要劝说同案犯中止犯罪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符合这一条件的要求。二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理由是:虽然是黄某先提出犯意,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也作用积极。共同出资购买枪支、共同出资购买机票、共同策划、共同进行犯罪试验。所以二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相关学说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各国的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学者争论颇多,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概括起来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
二 肯定说
不能简单地把行为共同说算作主观主义,把犯罪共同说算作客观主义。二者的分歧并不在于主观和客观这两种认识立场,而在于事实意谓和法律意义这两种语词视角。具体而言,行为共同说的理论基础是行为心理主义,研究方法是社会学观察,根据这种观点,共同过失犯罪作为社会现象应得到刑法的分析与归类;犯罪共同说则完全是刑法原则下的演绎,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都未出传统刑法理论的范围,因此它不承认在刑法上可以成 立共同过失犯罪,甚至否认这种社会现象的存在。
经典案例:
最先在大陆法系引起普遍讨论的,是今天学界已经比较熟悉的瑞士“滚石案”的判决,这个判决采取了肯定过失共犯成立的立场。“滚石案”的基本案情是:两个瑞士的年轻人A和B,于1983年4月21日下午6时55分左右,从某森林小屋返回家的途中,发现河右岸的山坡上有两块大石,重约50公斤和100公斤以上,于是A提议将大石头从山坡上推下去。A和B对于此处的地理环境非常熟悉,并且知道河岸经常有渔夫出现,将如此重的石块推落下去有可能对他人产生危险,在这样的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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