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女儿同样要担责.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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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女儿同样要担责

父母教育孩子“悠着点”,暴力体罚可能 案情回放 李建莉,女,40岁, 大专文化,荥阳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李建莉以其女儿范烨平不听话为由,多次对其女儿进行殴打;2007年9月1日下午5时许,李建莉因为女儿把饭吐在水壶里再次对其女儿范烨平实施殴打,致范烨平受伤,后经荥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范烨平于9月2日晚23时许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系因十二指肠球部慢性消化性溃疡穿孔合并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而死亡。死者生前腹部曾受外力打击,腹部外伤可为十二指肠球部慢性消化性溃疡穿孔的诱发因素。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李建莉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虐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最终以李建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荥阳法院经过审理,一审支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李建莉有期徒刑二年。 解析 为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体均为一般主体。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属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但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虐待罪中的指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主要是指由于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之苦而自杀。犯罪主体要求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客观方面表现有:(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本罪虐待行为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赶出家门,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但故意为之。 在司法实践中,区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主观方面。如果为人在主观上即不希望也未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发生死亡结果在行为人的意料之外,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摧残和折磨的故意,在持续性地实施虐待行为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来说,在主观上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自己的过失才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故意的,只是因伤害导致他人死亡是过失的。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伤势过重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是故意伤害罪。如果根本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由于自己的过失,从而导致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李建莉虽然造成了女儿死亡的后果,但其不存在对女儿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的故意,不属于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而是采取了一种错误的教育方式所致,其主观出发点是为了教育好女儿,因此不应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涉案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求 首先,主观上,李建莉没有伤害女儿的意图。她不希望也未放任女儿死亡。李建莉当时是因为女儿不讲卫生随便倒饭,出于教育的目的,用手朝女儿脸上扇了几巴掌,还在她脸上拧了几下,但平时对女儿生活上的照顾也尽心尽力,只是在女儿不听话,有时有偷钱、不讲卫生等不好的习惯,另一方面她在打过之后还对女儿进行了思想教育,所以其主观上不希望女儿收到伤害;同时,在发现女儿出现嘴抖,不能说话等危急状况的情况下,马上联系丈夫和儿子并赶快送医院抢救,采取这些积极的救助措施也可以证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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