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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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案

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 ---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角度 摘要: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等特性,使审判机关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非常困难。为适应环境侵权损害的新特点,对传统损害赔偿理论予以创新,已成为救济受害人,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一律请求;包括请求 一、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对于环境侵权,目前国内还没有统一定义。陈泉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为活动导致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污染而侵害某些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者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与环境污染。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的或者可认定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以及环境权益的损害。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与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对象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对象常常是某个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环境侵权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很可能会影响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了破坏。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后代人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他们的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在将后代人确立为法律主体前,他们的合法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的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上讲,保护生态环境,也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   2,侵权行为具有正价值。自由、效率、公平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在现代社会中,追求效率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是法的重要追求。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有很大不同。由于环境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联系,污染环境的行为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的派生行为,在侵害某些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正面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看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   3,损害后果的持久性.通常侵权行为是一旦加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就立即停止。而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常常是很多因素的积累并经过很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所导致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及依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环境损害。依据我国法律,财产损害中的损害赔偿采用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范围包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毁损或者灭失;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入本来可以获得,但因环境侵权而消失的那部分利益。在人身损害中,根据我国相关法规,通常只赔偿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丧葬费等。对因人身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要求经济赔偿,但只限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少数几种人格权的损害,不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权侵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形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至此,笔者认为环境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取得了法律根据。   二、我国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局限性   (一)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不再是平等的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与 智力和加害人相比均相对比较弱的自然人,这与经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对等。受害人在请求救济时,诉讼的时间过长,成本过高,并且胜诉的风险比较大。如今的赔偿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因为预期利益和诉讼成本相比,实际获得的赔偿比较少,甚至可能得不偿失,而不去请求法律救济,从而导致环境侵权现象泛滥。   (二)即便受害人得到了法律的救济,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也仅仅只能获得由于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到任何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可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获得较大的利益,这也是环境侵权如此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样原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而由受害的原告来承担,加害人对于原告的谨慎程度因此就可能大大降低,这对于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利和生态环境来说非常不利。   (三)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常常不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为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需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时刻监测环境,在高度防御的情况下生存,但很多加害人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因为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加害人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能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其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降低,从而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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