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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民监督方案的完善

论我国公民监督制度的完善 内容摘要:公民的民主监督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国家权力监督的力量源泉。其作为我国整个监督制度的基础理应得到足够的重视,但由于相应机制的缺失还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公民监督不断完善的根本出路在于使其制度化、法律化。本文并对实现公民监督的途径作了一些探讨。 关 键 词:公民监督;监督制度;法律 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1]为此,国家应建立全面而有效的监督制度,以防止行政人员腐败,同时也要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运行秩序,树立宪法权威。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可见,作为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方法,公民监督承担着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的重要任务,同时也是现代国家监督体系的基础。正如毛泽东所说:“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能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2]2003年发生的“非典”事件、孙志刚案件等事件更充分暴露出了我国权力监督机制的不足。人民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依法行政,加强公民监督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因此,研究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如何加强我国的公民监督权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及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民监督的现状、问题及其成因 (一)我国公民监督的现状 中国古代几千年的专制社会里,行政是唯一的、全部的国家事务,君主高高在上掌握最高统治权,他通过分官设职划分中央及地方的权力,建立了自上而下的一整套的行政机构,高度集权,在这样的社会里自然不存在如近代的分权民主监督制度。新中国的建立使我国成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同时确立了人民民主原则,从而使我国的公民监督成为现实。 所谓公民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宪法、法律、政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权利。其实质是在民主基础上实现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它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从本质上看,是具有人民性和社会性。公民监督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以宪法及法律的形式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成为了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公民所享有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法定的权利”,而国家饥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公民的监督的义务是必须承担的“法定的义务”。 公民监督权的行使方式可分为直接形式和间接形式。如果说上述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我国公民监督权的直接行使方式的 (其中包括公民通过一定的渠道,如新闻舆论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我国公民还可以通过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间接监督权。由此可见选举制度和监督制度构成了现代民主政治的两大支柱。孙中山先生就曾把代议民主制比作一台机器,选举权是机器的发动力,而监督权是机器的制动力。人们要有效地利用机器,那么就必须既要有发动力,又要有制动力。首先,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委任,因此选举制度与人民代表制度构筑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基本制度;其次,公民通过直接或间接行使监督权,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因此监督制度应当是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基本内容。 (二)我国公民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虽然从纵向比较看,我国现行公民监督制度有所发展和完善,但不可否认,公民监督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突出表现为公民监督不力,阻滞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要解决公民监督不力的现状,首先应找准问题并进行一定的成因分析,然后才有可能解决问题。 第一,程序法的缺失使公民监督的行使缺乏可操作性。尽管现行宪法规定了宪法的制裁性以及制裁措施(如第5条之规定)。但由于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公民监督工作实际上无法有效进行。威廉·道格拉斯说过这样一句话:“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问的基本区别。”[3]这句话言简意赅地指出了法律程序的重要作用。但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价值在我国历来就不被重视。如去年曾一度闹得沸沸扬扬的“处女卖淫案”,实质上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缺乏程序规制和约束,以致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一个典型案例。 第二,宪法关于公民监督规定的抽象性使其缺乏适用性。宪法的适用性是宪法的生命所在,而在公民监督实践中,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时,宪法只规定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而未规定受害人有宪法诉讼的权利。而由国家机关自己纠正错误并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效果显然是有限的在司法实践中,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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