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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方案的不足与完善2222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迅猛发展,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问题受到了各国的重视,近年来,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事件屡见不鲜,强调了完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性,采取一定的措施,对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产品责任、立法、不足 自建国至改革开放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 指令的干预下,我国社会主要矛盾问题是经济品的短缺,而正因消费品的短缺。 恰恰将产品责任问题的重要性隐藏起来,消费者的保护制度也因此尚未引起重视。至20世纪80年代,产品自由流通得以实现,产品致害事件也愈演愈烈。我国初建产品责任立法,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条例》。《工业产品质量条例》是体现我国设立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的综合性的法规,于1986年4月发布,同年7月1日得以施行。对产品责任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的还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2月、10月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以产品质量责任为中心的产品责任制度已经形成。尽管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已与2000年进行了修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工作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开始受到重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参考了欧美的产品责任立法经验,专设122条作为产品责任条款,并在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这两条规定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奠定了基础。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并首次专设一章对产品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形成了当前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体系。我国并未制定形式上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当前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是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为主,以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的产品责任立法体系。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存在于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及一九九三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侵权责任法》作为有关侵权的专门法律,专设产品责任为第五章,首次对产品责任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文件,除了产品责任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及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等内容。此外,我国的《药品管理法》、《商品检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也分别规定了一些有关专项产品责任的内容。我国产品责任法律立法过程中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一、产品责任立法公私不分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采用的是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一体,强调对产品质量进行行政监督管理的综合性立法模式。产品责任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立法要点应是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手段去确立产品缺陷导致民事赔偿责任,调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产品责任立法的适用问题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很多,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以及相关的专门规定、司法解释等等。因此便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到底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目前尚无权威答案。 三、产品责任立法自相矛盾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多、乱。如前所述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是很多的,一般的消费者在受到缺陷产品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后,根本不知道可以依哪一部法律来寻求救济。其次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体系比较混乱,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也有原各个工业部门制定的规定、标准及红头文件,在确定某·产品的责任的时候往往实际执行和适用的都是红头文件,法律、法规的效力混乱。再者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立法体系矛盾,使法律无法实行。例如对于产品责任中销售者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就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使产品责任立法无法实行,客观上造成了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依据、查处力度、责任链条发生断裂,使产品责任立法在执行中产生严重问题,纠缠不清,使立法形同虚设。 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建议 我国立法机关公布的《民法草案》第86条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是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或者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或者也是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该规定与《中国国际私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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