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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方案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李飒(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内容提要: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大的变动之一就是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并对之进行了规制。从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至今,历时一年多,一人公司纷纷涌现,同时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也浮出水面。本文旨在结合《公司法》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后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指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并对之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 键 词:一人公司 公司法 有限责任
虽然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在面对一人公司这一问题时都存在很多争议。但是在大量实质的一人公司存在的今天,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纷纷承认一人公司的今天,理性的人们发现,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的现实,只能通过对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基于此,新《公司法》中专节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当然,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有效规范,这涉及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公司法必须针对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其中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制度创新
《公司法》在第二章的第三节专节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该节的七个条文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明确规定。允许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设立了五项风险防范制度:
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低于十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而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对于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5年内缴足。显然,相对于一般有限公司而言,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
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从立法目的讲,这主要是为了给交易相对人以提醒,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能够非常清楚地知道该公司为何种一人公司,从而由当事人判断是否与之进行交易,考虑其信用与风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对于法人所设立的一人公司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即一人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其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在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主要是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新《公司法》中首次确认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设计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理命题,划清了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界限,避免将大量合格的一人公司误作个人独资企业处理的“一刀切”现象,给予一般股东证明自己清白,从而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机会;又在审判实务中通过举证责任转换的程序规则,在个案中实践公平正义理念,体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妥当关怀;还有助于降低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操作成本。
我国现行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
新《公司法》在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同时又防止了一人公司的滥设,作到了非常好的平衡,可以说是立法技术的成功运用。这对于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使现实中的“一人公司”得以合法化。但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这一制度并非会达到既定的立法目的,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的设计并非尽善尽美,《公司法》实施后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情况就暴露出了一人公司制度所存在的弊端:
(一)《公司法》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只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和相关法理相违背的,同时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也证明了这条规定所存在的弊端:
首先,从《公司法》实施后这一年多的实践来看,有必要允许投资者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为投资者的创业提供更广阔的途径。如根据江苏省镇江市的统计,该市截至2007年7月23日,所成立的一人公司中,注册资本在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有201户,1000万元以上的有17户,其中该市最大的一家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了4000万元。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已成立的部分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实力的,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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