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方案与公示公信原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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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方案与公示公信原则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两种制度,都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但在具体制度设置的细节问题上尚存在着区别。本文就这两种制度的优劣性进行分析,探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公示公信原则; 第三人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都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中,我们应充分理解《物权法》平衡这两种保护关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      1 善意取得制度优劣性分析      1.1 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优势   随着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的构建催生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依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据实践中若干问题存在及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的优势表现在:   (1) 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私法的最大特色在于对主体平等性的保护。人们对法律寄希望的正是对“善意”的支持和保护。   (2) 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该制度的设立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和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的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衡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   (3) 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中,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进行详尽的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交易秩序。在交易日益频繁越来越要求快捷的经济条件下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及变动状态,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徒增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1.2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缺陷   (1) 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来决定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构成了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首先,第三人的善意只是其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如何来确认这种心理状况是善意还是恶意,立法及学说的解释不完全一致。至于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也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只要不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即为善意,至于第三人对不知情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有学者则认为,第三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即应认定系恶意。其次,第三人的善意就各国及地区立法而言,具体认定标准亦不相同。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则主张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我国台湾民法则仅要求受让人为善意即可,至于有无过失,并不予以考虑。   (2) 实务操作中,存在举证责任的第三人举证难的问题   由于各国立法、司法及学理上就“善意”的认定尚未有一个客观的、可操作性强的标准,而是频频充斥着“过失”、“明知”、“可得而知”、“一般人可知”等模糊的字眼,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善意标准模糊不清,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   2 关于公示公信原则      2.1 物权变动的公示   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原则之一,是调整物权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原则。物权变动的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决定了物权非经公示不得变动,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是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对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一般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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