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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强制清算方案的实务操作

论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实务操作 摘要:近年来,在国际金融危机以及全球经济衰退的大背景下,许多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关门”,公司清算纠纷也随之增加,为了适应时代要求,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使经济主体各方利益均衡,强制清算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将结合相关规定与解释,阐述该制度的程序与实体规定,研讨如何将该制度更好的落实到实务操作中,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 关键词:强制清算 程序与实体 落实 实务操作 正文: 一,强制清算的概述与意义 1,强制清算的概述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的清算,或因到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宣告破产而进行的清算。 强制清算的组织者是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制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十五日内自行组织清算,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可以建立较为可靠的清算组监督机制,有利于债权人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从而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也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中仅仅规定债权人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而对于其他主体包括公司股东是否可以提出清算申请没有规定。针对这个局限,《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将“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作为公司股东提出清算申请的前提条件,既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的利益。[1] 2,强制清算的的意义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通过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2]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3]而设立强制清算制度,旨在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设立,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同时,这种制度的设立也不会动摇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利润最大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追求目标,因此,设立了这项制度之后,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这法律上的风险,依法进行清算当然成为其最佳的选择。而那些因不依法进行清算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当然仅是少数,对“有限责任”当然不会有任何动摇。 二,强制清算的程序与实体规定 1申请与管辖 对于公司法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时间以及管辖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因为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而申请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材料需要更正与补充的,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向法院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延长。 管辖从地域与级别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若住所地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法院管辖县或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4]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民诉法》第三十七条与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以上规定最大的亮点在于在债权人未提申请的前提情况下,股东也可以成为申请人。这样既体现了对公司股东利益的维护,同时也平衡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2审查与受理 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若申请人对书面审查无异议的,也可不召开听证会。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在五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因补充证据等原因需再次召开听证会的,应在补充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进行。若不召开听证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材料,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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