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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抵押权-新学林

588 民法物權 第四節 其他抵押權 所謂其他抵押權,依民法第 882 條之規定,係指普通抵押權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外之抵押權,內容上可包括承攬人抵押權(§513 )、法定 抵押權( 之 ; 之 )以及以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為標 §§824 1 IV 906 1 的物之權利抵押權(§882 )。 壹、承攬人抵押權 一、性質 民法第 513 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 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 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 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 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 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 145 權。」是為承攬人抵押權,此一規定,不但在文義上與舊法 之規定有 所不同,在實質內容上亦有顯著之差異,使得新法實施後關於承攬人抵 押權是否仍可稱為法定抵押權之問題,在學說上仍存在有不同之見解, 146 而引起相當廣泛之討論 : 145 修正前民法第 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146民法第 513條修正之時,修正委員有持正、反及未明確表明三種意見,此所以造成後來意見紛 歧之理由,詳見楊與齡,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成立與登記,民法物權實例問題分析,第 29頁註 11之說明。 第七章 抵押權 589 (一)登記對抗要件說 有認為,民法之規定,並非否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僅係為保護 第三人及維持交易安全起見,而課予承攬人及定作人為登記之義務。條 文所稱「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預為登記」,即係表示 抵押權原已存在,僅再賦予承攬人登記之權利,以達公示之目的。因 此,承攬人抵押權效力的發生,並無須經由登記,性質上乃屬法定抵押 147 權,登記僅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已,可謂登記對抗要件說 。 (二)登記生效要件說 此說認為,民法既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預 為登記,定作人亦有會同辦理登記之義務,故如雙方共同聲請為抵押權 登記後,乃屬依雙方之合意所為抵押權之設定,僅其內容應受民法所規 定之內容的限制,性質上應屬「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故而此一抵押 148 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可謂登記生效要件說 。相類似之立法制度,如 德國民法第 條第 項第 句規定:「就建築物或建築物一部為承攬 648 1 1 之人,得就其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定作人於該建築物之土地上 149 為承攬人設定保全抵押權。」依據德國之通說見解 ,承攬人於具備法 定要件後,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承攬人僅得於登記成為 抵押權人之後,始取得此抵押權;此外,瑞士民法第 條第 項第 837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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