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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价值理论

法律价值理论 第一节 学术综述 一、法律价值概念研究综述及评价 (一)法律价值概念研究概况 自20世纪法律价值概念产生以来如何对其进行界定,至今仍存在极大争议。这种情势的形成,与法律价值这一概念得以形成的源概念,价值含义的多样化有关。法律价值概念和研究的问题意识的养成,是哲学“价值”研究在法学领域的延伸。在哲学家那里,“价值”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例如, 20世纪美国法律政策学创始人拉斯维尔把价值界定为所期望的事物、满足需要的各种事物;而文德尔班则指出,价值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评价,价值既不根源于现实的事物中,因为事物本身并不是价值;也不根源于对现实事物的客观认识中,因为客观认识不表明主体所持的度;而是根源于评价者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中,根源于评价主体所持的态度或标准中。著名价值论学者W. K.富兰克纳对西方哲学界的价值界定进行了归纳: (1)价值被用作名词:有时被用作抽象名词,用来指“真”、“善”、“美”、“正义”等;有时用作具体名词,指被评价为“好的”、“有用的”东西,有学者将此观点总结为“实体说”。 (2)价值一词还在评价、作出评价等词组中用作动词。 当代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哲学界对价值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 (1)实体说,即认为价值就是有价值的事物本身。 (2)属性说,即认为价值就是客体所固有的某些属性或功能。 (3)关系说,即认为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 (4)评价说,即价值是主体对客体的评价。 因为法律价值与哲学价值概念的源与流的关系,哲学领域中关于价值的争论现象自然也在法学领域中出现。 西方学者中鲜有明确界定法律价值概念的,通常需要从他们使用法律价值一词的上下文和整体主题语境对法律价值的含义进行推测。目前看来,西方学者多将“法律价值”等同于“法律的目的”、“法律应有的标准”或“衡量或评价法律的标准”。读一读英国学者彼德·斯坦与约翰·香德合著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的前言,即可立刻获得这样的结论。 庞德也曾说道“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迪亚斯认为:法的价值被看作是法律秩序的目的,它指导法院的判决,提供衡量有关相互冲突利益的标准。法律价值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目标和原则,是评价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标准。 当现代西方法理学者在把“法律价值”理解为“法律的目的”、“法律应有的标准”或“衡量或评价法律的标准”的时候,根据他们在其著作中的论述,他们显然也把自然法学所关注的法律之“应当”纳入了法律价值的问题研究范围。此外也有学者将法律价值问题看做是对法律目的的评价。这并不是两个毫不相关的问题:目的具有层次性,高一层次的目的往往会成为评价低一层次目的的标准,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使得人们在论述的时候容易将法律的目的和对法律目的的评价混淆起来,含混地使用法律价值一词。台湾学者杨日然在指出法价值论中心问题是所谓法的评价问题的同时认为评价问题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对个人行为之评价;对规范或制度本身的评价;对正义本身的评价,而其中第三个层次特别重要。在我国,关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已有法理学教材设专章讲述法律价值。20世纪90年代,对法律价值的研究热度渐涨,出现了很多法律价值论方面的专著。从此,法律价值成为我国法理学的一个研究重点、热点和难点。 我国学界迄今所形成的关于法律价值的概念和本质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作用(效用)说。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就是指“法这种事物具有满足人们(特定的个人、群体或社会)某种需要的有用性”; 第二种是关系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法律价值界定为一定主体的需要和法律的属性、功能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过法律实践显示出来。 第三种是意义论。不少学者把法律价值表述为:法律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但也有学者主张,法律对主体的意义并不限于积极意义,还有消极意义或无意义。 第四种是评价论。有学者把法律价值定义为: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的评价。 (二)对我国法律价值概念研究的反思 对于“法律价值”的概念阐释如此之多如此难以形成定论的根本原因在于价值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可以说,每一种定义都揭示了“法律价值”的某一种属性:效用、功能、关系、意义、评价……如果采用要素诠释方法,把这些诸多定义结合起来,可能获得的就是“法律价值”的全貌。 马克思·卡杜辛就把“价值”看做是“一个本质性的术语,在不同的场景下,只要它遵守这个概念的基本要素就可以作各种各样的解释,使得在一套特定的深层结构意义中,这些不同的解释能够起到让民众渴望的作用”。我国学者在这些不同的概念言说中,有一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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